原告孙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委托代理人徐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
被告陕西X公某。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骆X,系该公某X。
委托代理人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原告孙X诉被告陕西X公某(以下简称X公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XXX”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购房总金额X元,原告应于X年X月X日交付定金X元,并于当日付清首付款X元(含定金),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于X年X月X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交房时,被告需要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需向被告指定的物业管理公某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招商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08年6月16日,银行将原告申请的x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2010年12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指定的物业公某向原告收取了他项权利证件费80元、水、电等费用。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维修资金7259.34元,原告还交纳了2010年度暖气费及2010年四月至今的电梯费、垃某费、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x元,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公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X”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平方米,单价为X元,房屋总价款X元,原告应交首付款x元,但因原告经济困难只交了x元,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x元。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在全部还款到期日后60天未向被告还清所借款项,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第45条、93条均作出约定,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失效,且被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不履行借款协议,应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登记号为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平方米,单价为X元,房屋总价款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买受人应于2008年1月28日交定金x元,于2008年1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x元(含定金),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原告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还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孙X),购买甲方(X公某)开发的位于X路X号XXX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单价X元,总价X元。一、款项支付明细:首付款为x元。1、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首付款x元。2、现因本人经济原因,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本人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3、乙方所借款项,在借款期内,甲方承诺不计利息。4、乙方缴纳之首付款收据中向甲方借款部分暂由陕西X公某保管,待借款部分付清时,换领全额首付款收款收据。二、违约处理:1、乙方需按以上要求的日期还款,若出现逾期,按总房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若乙方在全部还款到期日后60天未向甲方还清所借款款,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所购XXX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因银行贷款所产生费用及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乙方需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如有法律纠纷,以项目属地原则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署之日起即时生效,每份均具有相同法律效力。2008年6月16日,招商银行向陕西XXX公某支付了原告办理的银行借款x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陕西XX物业X公某向原告收取了他项权利证件费。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收取了2010年暖气费,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电梯费、垃某费、物业管理费及天然气报警器、天然气卡等费用。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收取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电梯费、垃某费、物业管理费。2010年12月16日,原告交纳了该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1年4月25日及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催告被告交付房屋的律师函。被告自认本案所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
以上事实,有登记号为Y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以支付首付款,并约定如原告未按期还款被告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需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且在2011年4月25日及5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催告被告交付房屋的律师函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然未行使其解除权。另外,被告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但仍向原告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且并未向物业公某告知相关情况,物业公某依然收取了原告所购房屋的电梯、垃某、物业费等费用。被告上述实际行为表明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答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交付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XXX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