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元月12日至3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内胎共欠231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31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1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应返还轮胎款231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元月12日至31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内胎共欠231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及内胎后,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轮胎款23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