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9时1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栏板大货车沿X0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店镇道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铁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6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30日,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参与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于2011年9月1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1年9月14日,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豫x的“跃进”xⅡ型栏板大货车的左前轮制动分气室严重漏气,使储气筒气压迅速下降,行车制动失效,致车辆失控;案发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李某与被害人周一××、周××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同日取得其谅解。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交通肇事后参与抢救伤者,并在现某接受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