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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一帆,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华诚房地(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郑州上海商城负一层X号商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但直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才交付,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峥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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