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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李XX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唐XX,男。

原告李XX诉被告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XX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唐XX在2009年8月7日向原告购买龙木258根,每根22元,共计价款5676元。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原告价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后将所欠原告的木材价款5670元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木材价款,但被告均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价款5670元。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唐XX因经营煤矿而向原告李XX购买龙木(松木)258根,共欠原告李XX木材价款5670元,并由被告唐XX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李XX龙木款伍仟陆佰柒拾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以后付清。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木材价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仍未将尚欠原告的木材价款5670元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唐XX向原告李XX购买龙木后,长期拖欠原告的木材价款5670元拒不给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木材价款567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木材价款56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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