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鲍某于2007年7月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任四车间带班长。2008年1月22日,海滨药业公司与鲍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2010年3月3日,海滨药业公司发布通知称: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四、五车间不再生产,车间人员将被补充到公司其他部门或分流到深圳海滨、兰州分公司、焦作健康元等单位,没有安排到公司其他部门又不愿到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鲍某列入预留人员名单。后因协商不成,海滨药业公司与鲍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3月23日向鲍某支付了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30元,鲍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海滨药业公司为鲍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鲍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海滨药业公司没有为鲍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鲍某与海滨药业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法为鲍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海滨药业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鲍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免除了海滨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属无效。后海滨药业公司以生产经营调整为由与鲍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及时书面通知鲍某,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在庭审期间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属程序不当,现鲍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鲍某支付赔偿金7260元,扣除已支付的3630元,海滨药业公司还应向鲍某支付3630元。鲍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鲍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6600元,但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未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海滨药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鲍某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鲍某补缴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鲍某承担),并为鲍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某赔偿金3630元(不含已支付的3630元);三、驳回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滨药业公司负担。
鲍某上诉称:鲍某于2007年7月6日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1月22日,双方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海滨药业公司应支付鲍某六个月的双倍工资5400元。2010年3月4日,海滨药业公司宣布与鲍某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鲍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辞退后找工作的生活费1210元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有《技术保密协议书》,故海滨药业公司应支付鲍某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及辞退后三年的保密费共计3600元。因海滨药业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鲍某失业,其应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生活费x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滨药业公司辩称:仲裁、一审中,海滨药业公司提供的离司登记表均为原件,鲍某也未有其他证据推翻该离司登记表的真实性,从该表看,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海滨药业公司上诉称:2010年3月,鲍某在海滨药业公司岗位调整中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在“离司登记表”上签字,证明是自愿协商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通知鲍某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鲍某辩称:海滨药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书面通知鲍某,也未出具相关证明,“离司登记表”没有原件,内容不真实,表上的签名不是鲍某所为。鲍某与单位签过的一份“离司登记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鲍某提供了海滨药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单位未支付其保密费不当。海滨药业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元/月的保密费已包含在工资中,保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鲍某到海滨药业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7月,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鲍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滨药业公司员工手册“工资管理制度”第四条显示:员工工资包括基础工资、津某、奖金,保密费包含在津某之中。鲍某虽与海滨药业公司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但双方未对竞业限制期间给予鲍某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且保密费已经包含在津某之中,因此,原审不予支持鲍某保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海滨药业公司与鲍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送达程序违法,鉴于鲍某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海滨药业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鲍某上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可以补办手续和追缴的,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因此,本案中的社保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第一项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鲍某、海滨药业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