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xx诉被告xx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奉贤区xx局xx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2010年1月5日,合计货款为人民币341,776.2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给付50,000元,2009年3月2日给付50,000元,2010年1月6日给付120,000元。尚拖欠原告121,776.2元货款,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经原告查实,原告按实开具的六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行抵扣,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和结算结果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77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加工承揽的事实,明确了双方权利及义务。2、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全面反映被告已付及未付的情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1,776.2元。3、进账单3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4、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据实际加工业务量开具6张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合计为341,776.2元,6张发票被告已抵扣。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被告因为搬家无法生产,就委托原告加工产品,由被告提供配方,后原告加工的产品在客户使用中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查,被告发现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指定的泰国三号烟胶的主材料,导致质量不符,遭到客户投诉,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220,000元后就了结了,本案的121,776.2元作为赔款,所以被告认为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xx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配料操作记录表一份及照片六张,配料表证明本案原告证据一中的配料,实际上原告没有按被告提供的配料加工生产,前二张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按被告提供泰国三号烟胶配料生产,当初原、被告处理此事时,原告都是承认的,后四张照片证明原告所生产履带发生严重质量问题。2、发货通知单22张,证明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自己重新生产后发货给客户。3、履带板重新包胶一份,及其中一个客户收到被告产品的确认单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协议中配方由被告提供,原告应按被告提供配方来加工生产,但在实现生产中,原告没有按被告提供配方生产。付款的数额也无异议,但最后付120,000元时,是双方对此加工合同的了结。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联,特别是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发货通知单是被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履带板和减振器等橡胶制品。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2010年1月5日,合计加工款为341,776.2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给付50,000元,2009年3月2日给付50,000元,2010年1月6日给付120,000元。尚欠原告121,776.2元,原告开具的六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办理抵扣认证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也已交付第三方,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加工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原告加工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指定的泰国三号烟胶主材料,导致质量不符,遭到客户投诉,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121,776.2元作为赔款,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主材料为泰国三号烟胶,被告提供的配料操作记录表没有原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配料操作记录表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开具的六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办理抵扣认证手续,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21,7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