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与被告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900m处与其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x号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除支付医疗费用x元外再未给予任何赔偿,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起诉金额过高,假肢更换时间有异议,事故是同等责任,应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任,安装假肢是事实,次数过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周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即被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6596.88元(其中6506.88元由被告马某垫付),2011年2月18日原告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x.47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医嘱需二人护理(庭审中原告称二人护理是其妻子和儿子护理)。2011年3月8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用7787.8元。2011年6月22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周某右侧小腿中段截肢术后目前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2011年5月20日周某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件,手杖1根计款x元,说明此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建议维修一次。庭审中原告从网站中提供一份资料,证明中国人均寿命75岁,请求原告一生再安装假肢10次,一次性将此款给付完毕。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安装假肢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该公司的说明假肢更换三年一次及每年需维修表示异议,认为该公司纯属盈利,不合理。该公司还证明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需一人陪护,期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x号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该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360元。原告受伤后马某给付x元用于原告受伤后治疗。

经查原告周某及其妻子、儿子均系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980元的交通费票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某、费用清单及票据、病例、代抄单、定损确认书,交通费票据、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与被告马某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均违反交通法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周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合理损失的50%应由被告马某承担,但由于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此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原告与被告马某共同按责任大小分担。对于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用一次性理赔完毕,本院考虑原告以后需继续更换假肢其请求还需10次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15元;2、误工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8天×x元/年÷365天=5605.12元;3、护理费,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5天×x元/年÷365天=218.95元;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需2个护理即18×x元/年÷365天×2人=1576.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42天,即42天×x元/年÷365天=1839.18元,累计为363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天=1950元;5、营养费65天×15元/天=975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50%=x.3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8、交通费1980元;9、法医鉴定费7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续费用x元×10=x元;11、财产损失费1360元。另外对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用及陪护人员费用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分别为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2=2600元,误工费26天×x元/年÷365天×2=2277.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本案此限额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15元、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975元,共计x.15元,已超出某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此限额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x.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3634.57元、交通费1980元、误工费788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07元;已超出某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财产损失费用为1360元。超出某强险限额数额为x.15元+x.07元=x.22元,此费用原告与被告马某按同等责任均摊,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某给付的x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506.88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款累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x.73元(此款被告马某先期已给付的x.88元己扣除)。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鉴定费用700元,计款674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负担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彭学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