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漯河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22时,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至丁记烩面馆门前处掉头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今仍在治疗中。2009年6月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84元,并由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对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腾达出租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太高。我公司向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经核查豫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意见是:1、原告霍某某在起诉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余某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限额,这次交通事故在法律上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我公司在赔偿范围之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2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至丁记烩面馆门前掉头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霍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霍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9084.84元。
另查明,豫x号车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为豫x车司机。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将豫x号出租车投保于某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5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908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50元(50元×57天)、护理费3420元(60元×57天)、车损费510元、营养费570元(10×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57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院外误工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汤少成
审判员姚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