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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X”,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汪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四月底,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乡X路口南沿英川南所开的弹花店内,用卡钳将门锁剪断后,将室内所放的棉花及童车盗走。经鉴定,总价值144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英XX的陈述、证人苗XX、邓XX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销货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其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闫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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