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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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伙同王XX、孙XX、代XX(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常庄夜市喝酒后,王XX因遭受其父王XX的辱骂而心怀不满,六人遂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泰安路常庄小学附近,持矿灯、砖块等物将途径至此的姚XX、姚XX、姚XX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姚超辉的伤属重伤,姚XX、姚XX的伤均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伙同王XX、孙XX、代XX(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襄城县常庄夜市喝酒后,王XX因遭受其父王XX的辱骂而心怀不满,六人遂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泰安路常庄小学附近,持矿灯、砖块等物将途径至此的姚XX、姚XX、姚XX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姚XX的伤情属重伤,其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姚XX、姚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均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姚XX、姚XX、冯XX、徐XX、朱XX、赵XX、谢XX、聂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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