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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刑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批捕在逃,2009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永兴(已判刑),盗窃102农场分体式美的空调一台,价值1265元,当晚两人将空调卖给卫峪乡X村的杨帆(已不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清楚,不持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张永兴(已判刑)预谋盗窃102农场的空调。当晚8时许,张某某携带活动板子和张永兴一起盗窃102农场分体式美的牌KFR-32W-112型空调一台,当晚张永兴将空调卖给卫峪乡X村的杨帆(已不起诉),得赃款500元,张某某分得100元,已挥霍。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美的牌分体壁挂式空调价值1265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在该区X镇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石登峰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09年3月4日晚,他安装在102农场的美的牌1.5匹的空调被盗,空调是2006年7月买的,买时价格为2500元左右。3月23日晚,他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在102农场被盗,摩托车是1994年买的,当时车价是1100元。

⑵西岳派出所破案经过,2009年3月5日、3月23日石登峰分别报案称在102农场的空调和摩托车被盗,经调查发现张永兴有重大嫌疑,3月29日对张永兴进行传唤,张永兴交待了在102农场盗窃摩托车以及伙同张某某盗窃空调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15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在该区X镇将张某某抓获。

⑶张永兴供述,2009年3月的一天,他和张某某(又名其某)转到102农场,见门锁着,张某某翻墙进去,过一会出来说里面有一台空调和一辆摩托车,晚上把空调一偷,他说行。晚上8点多,张某某带着活动板子和他到102农场,打碎房间窗户玻璃,进到房内,找了把起子拆下空调风机,又把主机卸下来,抱到路边。他给杨帆打电话说有偷的空调卖600元,杨帆说500元,他和张某某商量后说行。他和张某某坐出租车拉着空调到杨帆家把空调卸下,第二天,杨帆给500元。他和张某某各分200元,张某某曾付车费30元,余下70元吃饭了。分的200也花了,活动板子张某某带走了。

⑷照片,张永兴指认作案现场及张永兴、张某某盗窃的空调。

⑸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⑹华阴市华兴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证明,石登峰于2006年6月18日从其公司购买美的牌空调一台,价值2150元。

⑺辨认笔录,张永兴辨认同案犯张某某,张永兴辨认杨帆。

⑻张某某证言,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她丈夫杨帆以600元的价格从张永兴处买了一台美的牌壁挂式旧空调,杨帆说过是张永兴相好的空调,不用了,处理的。

⑼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美的分体壁挂式空调价值1265元。

⑽提取笔录,华阴市公安局民警从沙渠村杨帆家提取美的牌空调一台及遥控器一把,空调型号KFR-32W-112。

⑾领条,石登峰从派出所领回被盗的美的空调一套,型号KFR-32W-112。

⑿张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的一天,张永兴叫他一块儿骑摩托车闲转到102农场,两人翻墙进去,看见北面房间里有一台空调。晚上,他带着活动板子和张永兴到102农场,打碎房间窗户玻璃,进到房内,找了把起子拆下空调风机,又把主机卸下来,一起搬到路边,张永兴给他朋友扬帆打电话谈好价500元,挡了辆出租车,把空调抱上去,张永兴就坐车走了,他也就回家了。第二天张永兴说扬帆给了200元,先给他100元,钱都花了,活动板子是借的,已经还了。

⑿扬帆供述,2009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永兴给他打电话说有空调,问他要不要,并说好600元成交,过了一会,张永兴坐车将空调送过来,他俩把空调抬进他家,他给张永兴了500元,说剩下的100元过几天再给,张永兴拿了钱就走了。

⒀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永兴被判刑情况。

⒁西岳派出所情况说明,张某某盗窃时使用的活动板子是从张某某家所借,经询问张某某,活动板子已丢失。涉案工具起子寻找未果。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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