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被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月6日和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一项由被告开发的本村X村住房施工工程。原告按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后,被告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外,尚欠x元工程款未某原告结清。被告虽承诺2009年3月份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仍未某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给西营村盖新房下欠工资贰万贰仟元正农历2009年3月份给西营村委会,证明人崔某某,2009年元月21日”。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组织西营村X村住房建设,原、被告就被告村郭献新民房建设达成了口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x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0年元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尚欠原告x元,被告承诺至2009年3月(农历)还款。但该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某某系被告的村委会主任,其向原告所打证明条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施工合同欠款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农历2009年3月给付此款却至今未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求的该款利息应当从农历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施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农历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