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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蒋某、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女,19X年X月X日,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蔡X、桂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金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阙X。

原告祝X诉被告蒋X、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X、被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华X、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X公司介绍,与被告蒋X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X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蒋X支付了30,000元购房定金,并于2009年7月11日前向被告蒋X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双方同时再次协商约定2009年7月29日前将购房余款30,000元付清。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蒋X联系要求将未付的30,000元(加付20,000元,合计5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蒋X时,被告蒋X拒绝接受,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由被告蒋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2.被告蒋X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在7月10日前支付70,000元,但原告在7月11日才支付了40,000元,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存款是否到期与本案无关。7月11日,原告没有与被告蒋X本人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延期付款。原告是由于没有支付能力导致违约,故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9月6日被告蒋X已经通过中介公司将原告支付的7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双方没有纠纷。

被告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蒋X(甲方)、被告X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蒋X购买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13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蒋X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70,000元原告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向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蒋X定于2009年9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蒋X支付60万元房款,9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额度如有不足,原告同意在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前补足。合同另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并征得相对方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3天内,签订补充条款,注明变更事项。未书面告知变更要求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擅自变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三方若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4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追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被告蒋X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蒋X支付了40,000元房款。原告提供了被告X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据此认为其有一张50,000元的定期存款单将于7月29日到期,故与被告蒋X和X公司商量,请求将合同约定的7月10日前支付的70,000元改为分两期支付,7月11日先付40,000元,7月29日再付50,000元(提前支付20,000元房款)。由于被告蒋X本人年事已高,由其子金X收了40,000元。7月29日,原告再支付50,000元时,被告表示拒绝接受房款,也不愿意出售系争房屋。被告蒋X亦提供了由X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X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表示虽然原告在7月11日提出延期付款的请求,但金X表示作不了主,要回去询问蒋X本人。蒋X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2009年7月31日,被告蒋X致函被告X公司,表示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被告蒋X要求终止合同,保留追索违约金的权利,并要求X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退款手续。2009年8月1日,原告致函两被告,认为在7月10日前,经买卖双方和中介方多次口头和电话协商一致,同意付款总额从10万元增加到12万元,付款时间为:7月11日前支付4万元(已履行),7月29日再支付5万元。7月29日,原告拒绝接受5万元,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8月29日,原告再次致函两被告。9月1日,被告复函原告,重申前次致函内容。

2009年9月6日,原告取回其支付的70,000元房款,并同意“合同中止,保留相关权益”。

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7月8日将其所有的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作价848,000元。现原告与被告蒋X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仍需他处购置房产,给原告造成损失,由于房价上涨,原告估算损失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储蓄存款单、函件、收条、购房确认书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并征得相对方同意后在约定的时限3天内,签订补充条款,注明变更事项。未书面告知变更要求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擅自变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原告虽然提供了银行定期存单欲证明其延期付款的合理性,并据此认为被告蒋X实际接受了原告延期付款的请求,但被告蒋X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书面同意的意思表示。被告X公司作为居间方,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被告的任何一方存在利害关系,故X公司对本案事实的说法相对较为可信。X公司在两份情况说明中均未表示被告蒋X本人同意原告延期付款。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蒋X在与原告的多次往来函件中均表示要求终止协议,原告亦实际取回了支付的全部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被告蒋X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祝X与被告蒋X、被告上海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荣

书记员王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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