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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刑诉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x。2006年10月因吸毒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元,案发后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200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黑色“赫马”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1875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枣红色轻骑摩托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抵押在丁某刚处,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携带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窜至华阴市城区惠欧超市北门口,采用扳头、撬锁等方法,将停放在超市北门口的一辆黑色“赫马牌”助力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赫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案发后,被盗的轻骑摩托车和“赫马牌”助力车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⑴破案经过,2009年12月9日,华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抓捕吸毒人员郭军利时,将吸毒人员丁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吕博学的驾驶证、螺丝刀、套管等,并发现丁某某所骑的黑色“赫马”助力车没有点火锁芯,遂将丁某某带回审查,丁某某交代了2009年12月9日在惠欧超市盗窃助力车的事实,还交代了他于2009年11月28日在惠欧超市门前盗窃枣红色助力车的事实,200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找到两辆助力车的失主吕博学、苏哲,该案告破。

⑵吕博学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09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他停放在惠欧超市北门口的黑色“赫马”助力车被盗,车上有一双白手套、耳朵套、他的驾驶证等物品。车架号是x,以2580元买的。

⑶苏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09年11月28日晚6时多,他停放在惠欧超市北门口的枣红色48Q-6D助力车被盗,车架号是x,发动机号是x。

⑷丁某某多次供述,2009年11月,因没有钱花,就想偷车卖钱,他买了内六棱套管和扳手,做成偷车工具。11月27日或28日天黑时,他携带偷车工具转到惠欧超市,看见北门口放着几辆摩托车,他就到靠边的摩托车旁扳车头、用工具拧开摩托车锁,将摩托车偷走,摩托车是枣红色轻骑助力摩托车。他找到丁某刚,说把摩托车押在丁某刚那儿,押400元,过几天赎车,给500元,丁某刚同意了,给了400元。第一次的偷车工具丢了,他就又用六棱套管和扳手做了偷车工具,2009年12月9日下午,他拿着偷车工具在县城寻找目标,晚上6点多转到惠欧超市北门,看见一老头、老太把摩托车放在北门口进了超市,他就扳车头、用工具拧开车锁,推到无人处把车发着骑回家,路上把车上的手套、耳套等扔了,驾驶证留在身上。晚上他找郭军利联系买毒品时被公安抓住,从他身上查获了偷车工具、驾驶证,扣了他偷的车,车是黑色“赫马”助力摩托车。

⑸丁某某证言,2009年11月20几号晚上,丁某某说有急事用钱让给400元,把红色助力车押着,过几天拿500元来赎。他见能挣100元就答应了。

⑹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①从丁某某处提取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两个,套口一个,吕博学机动车驾驶执照一个,黑色“赫马”助力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②从丁某某处提取枣红色轻骑助力摩托车一辆,车架号是x,予以扣押。

⑺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黑色“赫马”助力车价值1875元。枣红色轻骑价值2000元。

⑼助力车合格证、收据、天驰汽摩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赫马牌”助力车、轻骑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销售价格情况。

⑽领条,①吕博学领回“赫马牌”助力车及驾驶执照;②苏哲领回轻骑摩托车。

⑾照片,丁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盗窃的“赫马牌”助力车、轻骑摩托车、驾驶执照及盗窃地点。

⑿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丁某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两年。

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丁某某交代了2009年12月9日在惠欧超市盗窃助力车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他于2009年11月28日在惠欧超市门前盗窃枣红色助力车,将车押给丁某刚,经查证属实。

⒁户籍证明信,丁某某生于1973年1月10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2009年11月28日在惠欧超市门前盗窃枣红色轻骑摩托车的事实,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自制六棱平口螺丝刀两把、套口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少鹏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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