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范湖乡的王XX(另案处理)手中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张X被盗的雷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0年农历三月份的一天,王某民将吴XX被盗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交与被告人王某藏匿在自己家中归其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张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