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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持D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495元。2009年4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x.49元(包括被告支付的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应赔偿的损失转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款按责任划分后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理由与被告李某某辩称理由相同外,又认为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各项赔偿费用有部分费用证据不足,请法庭质证核实后落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称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张秋菊系夫妻关系,张雪琪系原告张某某之长女,张翔系原告张某某之长子。并证明四人均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张雪琪、张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郑州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49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第四组证据,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66元。其误工费应当按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五组证据,河南易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之妻张秋菊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700元,对张秋菊的护理费应当按每月700元计算。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6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第七组证据,餐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餐饮费60元,支付交通费416元。第八组证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50元。第九组: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组证据,收到条和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庭审后,该证据经院、被告三方算账均认可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9495元。第三组证据,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为518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六、九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认为,对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支付的费用、在长葛市人民医院支付的费用、在长葛市卫校支付的费用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付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除和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的意见相同外,还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的工资,原告应提供在银行的工资存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的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存折,但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存根,在该存根单上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三个月平均工资1266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认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费用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到郑州看病系客观事实,对该费用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本案中又未提起反诉,对该费用我们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辩称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19时20分,在长葛市X路碧海银沙洗浴中心前,被告李某某持C1证驾驶朱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持D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共计x.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9495元。2009年4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4月28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长价鉴字-09—X号事故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60元。2009年10月28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x.49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于2008年9月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49元,误工费8018元(1266元÷30天×190天),护理费605.8(700元÷3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被抚养人张翔抚养费3957.2元(3044元×13年÷2×20%),被抚养人张雪琪抚养费2130.8元(3044元×7年÷2×20%),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停车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29元。由于本案x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为1560元,停车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018元,护理费6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剩余998.49元(x.29元-x.8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698.9元(998.49元×70%)。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应给付原告鉴定费756元(1080元×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在修车期间多支付539元的修车费用,因该费用已超过鉴定书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补交的保险金543.6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9495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住宿费120元,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70元。

二、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7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80元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缴上诉费108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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