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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某因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一审原告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裁。

一审第三人彭正伟。

上诉人陆某某因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渝中区X路X号房屋,砖混结构,系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所有。2009年9月22日,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与陆某某、彭正伟以“职工住房内部协议书”的形式就民权路X号7-2(自编号)房屋签订协议,并约定由陆某某、彭正伟以每平方米200元,按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认定该住房价格,该房现实际由陆某某进行管理。2009年7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渝中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渝中区实验剧场片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建设拆迁,本案诉争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28日,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与陆某某、彭正伟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陆某某、彭正伟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2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作出渝中房拆〔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予以送达。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系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依法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乃法定职责。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受理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陆某某、彭正伟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及调解通知书,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裁决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两种补偿安置方式,并根据房屋性质提供住宅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裁决认定的补偿价格有误,要求撤销该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严重不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评估的补偿价格为:砖混结构成套房屋补偿价格为4250元/平方米,评估专家委员会亦采信了该评估结果报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此基础上以该片区实际执行的高于评估补偿价格住宅4300元/平方米作为货币补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故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进行和谐协商和调解,故意按法律程序走过场。2、裁决应在原区位还房(二手房也行),否则会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身心健康、生活质量。3、上诉人因拆迁行为无安身之地,四处奔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一审原告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彭正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及复函、拆迁公告、裁决申请书、房屋权属证明、拆迁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拆迁优惠政策、协商笔录、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报告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和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裁决的事实;2、听证通知书及笔录、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笔录二份、中止裁决通知、恢复裁决通知、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事实。

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同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取得了渝中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了该评估报告结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某、彭正伟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审查了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该申请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受理裁决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等,并于2010年1月18日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渝中房拆〔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中按照高于评估结果报告的货币金额对陆某某、彭正伟进行补偿,并提供两处房源供陆某某、彭正伟选择实行产权调换,该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渝中房拆〔2010〕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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