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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ll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于2004年2月1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x.76元及违约金,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于同年2月26日提出反诉。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偿还原告货款x.76元及违约金6195.20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2004)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107-X号补正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05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乙提出书面审计申请。2006年2月10日,许昌博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许博(2006)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76元。对此结论,被告不服要求重新审计,后在交纳鉴定费用上与承办人员等产生分歧意见。此案遂移交民一庭进行审理。期间,因本案审计是否继续进行和被告要求审计人员出庭及提出控告等因素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8月13日和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76元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的反诉请求。宣判后,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长葛市朝阳麻纺厂和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在长葛市工商管理局分别以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集体企业。因未参加年检,前者于2002年9月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者于2004年11月29日被吊销。自1999年,两厂开始发生业务来往。依原告提供的30张“长葛市朝阳麻纺厂销售麻纱过磅清单”,截止2002年4月7日,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共累计结欠长葛市朝阳麻纺厂货款x.76元。从过磅清单填写购纱单位是“张某甲(常)或欣长”,购纱人签字一栏有“张海军、伟军、欣长(常)、海坤、书平”签字。2001年11月19日,因其他原因,原告需付给案外人张留栓现金x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协商,从张某甲欠款中转付给张留栓x元。2002年4月12日,张留栓收到该款。由此,被告朝阳麻织厂仍下欠原告货款x.76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以原告提交2000年12月11日的过磅清单(计货款x.20元)没有被告方签字,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货款x.30元。另查:长葛市朝阳麻织厂系原告张某乙个人独资企业,其所在村委会未注入资金。对被告张某甲为法定代理人的长葛市朝阳麻织厂的性质,依其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该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证据中添加内容的行为,经审查是原告对双方交易过程的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添附内容并未认定。

原审认为,首先从原告的诉讼主体方面,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但由于长葛市朝阳麻纺厂虽登记为集体企业,而实际是原告张某乙的个体企业,且起诉时该企业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四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方面,从双方进行交易的习惯,每次都是原告填写好过磅清单,列明购货数量,支付款项及下欠数额,购货日期等,由被告方经手人员签名。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02年4月7日被告张某丙认可双方结算后欠原告货款x.36元,再减去被告转付张留栓x元,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仍下欠原告货款x.76元,足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货款x.76元,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已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由于被告张某甲为法定代表人的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实为被告张某甲的个人企业,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共同承担责任,因张某丙应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是下次结算上次有关货款,并对结欠数额认可签字,结合被告2001年11月19日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进行分析,被告以2000年12月11日过磅清单没有签名进行抗辩和提起反诉,不予采信和支持。对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870元,反诉受理费2430元共4300元,由被告长葛市朝阳麻织厂承担。

原审判决后,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及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主体不适格。长葛市朝阳麻纺厂性质为集体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实属有误;将张某甲以个体企业列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过磅单无上诉方签字,第30张单x.76的数款,是被上诉人添加的。过磅清单只是每次的提货凭证,而不是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的结算凭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认为业务是发生在1996年,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了1999年至2002年之间的部分过磅单,说明不是双方全部业务来往,仅是部分,部分业务双方又没有统算过帐。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根本没有审理和审查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断章取义,无证据支持。2002年4月7日是双方最后算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36元。2001年11月19日,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中扣除x元给张留栓,张留栓于2002年4月12日收到钱,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上诉人长葛市朝阳麻织厂与张某乙所在的长葛市朝阳麻纺厂,虽均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分别为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个人企业,现两厂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双方以个人名义起诉和应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麻纱过磅清单及双方陈述,双方交易习惯为采取“上打下”的结算形式,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物时,由上诉人方经手人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麻纱过磅清单上签字;同时,过磅清单为一式三联,上诉人持有第三联,被上诉人持有第一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30张单据(其中有2张证明条和28张过磅清单),上诉人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虚假且过磅清单上金额余欠系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经查,上诉人所提异议的部分证据过磅清单,在上诉人于2004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6(2004长民一初字第x号卷二p93-p107)---长葛市朝阳麻织厂帐本中具有显示;关于过磅清单上金额余欠是否属被上诉人私自填写,本院认为,过磅清单为一式三联,上诉人持有第三联,被上诉人持有第一联,上诉人并不否定过磅清单上己方签名,而仅认为对方私自填写了余额,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举出自己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否定对方证据,但上诉人却不能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每个异议均能进行合理解释。由此,上诉人认为对方证据虚假及涂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双方最后一次交易2002年4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丙在购货单位张某甲、金额余欠x.76元的过磅清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x.76元的认可;上诉人认为张某丙在过磅清单上签字时,过磅清单上金额余欠处x.76元并未填写,该数字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x.76元,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从该欠款中再扣除上诉人转付张留栓的x元,张留栓于2002年4月12日收到该款,扣除后上诉人仍下欠被上诉人货款x.76元,可以认定。原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进行了审理和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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