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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覃某、玉某、梁某甲、麻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

辩护人梁某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覃某。

原审被告人麻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玉某、梁某甲、麻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某、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代理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玉某、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乙,原审被告人覃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对黄远福的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零XX、梁XX、梁XX、黄XX的陈述,证人零XX、覃XX、谢XX、黄XX、李XX、韦XX、彭XX、唐XX、周XX、李XX、彭XX、赵XX、欧阳XX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玉某、梁某甲、麻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覃某、玉某、梁某甲、麻某共谋敲诈勒索后,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在南宁市X区六么坡“百昌木业公司”木片场,以不交保护费,不让装“三废”、刀扎汽车轮胎,或殴打等手段相威胁,共收取前来“百昌木业公司”收购桉木芯的被害人梁XX保护费人民币3000元、收取被害人梁XX保护费人民币7000元、收取被害人黄XX保护费人民币460元。2009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见被害人零X籜徊=け鸦悼匠暗佟静的竟彼铡菏窆捐灸笮停蚓绱暗桓姹烁袢子较⑵椤呗崭螅巳蝗鹨髌指怀岩影讣泻芴墓彽R猪刀,对零XX进行威胁,被告人覃某用刀捅破零XX的货车的2个前轮,砸坏货车的前保险杠,造成经济损失约2000元。

一审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的家属共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x元。被害人梁XX、零XX对被告人麻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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