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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宛某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5岁,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宛某,男,33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俩均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0年9月2日上午,在天津市X路五金城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我俩从上面摔倒在地,致使我俩受伤。对此,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我俩的医疗费等共计x.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工人。我只是他俩干活的介绍人。他俩受伤是事实。但他们受伤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二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天津市X路五金城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使二原告从上面掉下摔伤。二原告先在天津市黄河医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支付医疗费235.6元;原告王某乙被诊断为疑似腰1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86.6元。后二原告又在马上乡顾庄骨科诊所治疗,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600元;原告王某乙支付医疗费68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王某甲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71.3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7元。具体包括:(一)原告王某甲:1、在天津市黄河医院医疗费235.6元。2、在马上乡顾庄骨科诊所医疗费600元。3、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2571.37元。4、其他费用:误工费70元/天×10天=700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0天×2(人)=302.67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出院后休息6个月误工费70元/天×30天×6=x元。以上共计x.64元。(二)原告王某乙:1、天津市黄河医院医疗费286.6元。2、马上乡顾庄骨科诊所医疗费680元。3、休息3个月误工费70元/天×30天×3=6300元。以上共计7266.6元。

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前日工资70元。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黄河医院出具的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马上乡顾庄骨科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内黄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病某、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程施工中受伤,由此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二原告在此事故中未尽到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此可酌定为二原告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二原告因受伤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除原告王某乙休息3个月误工费6300元外,共计x.24元,本院应予采纳。故该数额的80%,再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00元,即x.9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乙因受伤主张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6300元,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等共计x.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148元,被告宛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某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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