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材,从2005年6月份后,被告经常弃家不顾,原告一个人含薪絮苦抚养儿子,2007年后被告抛家弃子离家出走,之间虽然也回来过,但从未和原告联系。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被告既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更未履行一个作父亲的职责,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刘某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两张,拟证明刘某某书写的借条2张共计欠款x元,其中一张是欠梅某的父亲x元,一张是欠梅某780元。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2月25日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至今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
由于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都是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有效证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诉请分割,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若以后债权人对此提起诉讼,原、被告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梅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材。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长期外出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09年元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合好,原告于2010年元月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刘某材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共同债务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又不及时化解、调和关系,致使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仍回避矛盾,置之不理,无调和矛盾、愿意和好的行动。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至今一直是长期由原告抚养,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原告现有能力愿意自行承担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因债权人都系原告亲人,原告没有请求本院分割,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认定,以后债权人要求双方承担,原、被告对此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梅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材由原告梅某抚养。
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本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