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9月未经原告许可私自把原告老宅基上距被告房屋后七米处一棵长了15年,直径四十公分高十五米的榆树伐走。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宅基是大队的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榆树。经多个部门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榆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榆树距被告房后相距4米,是被告家人载的有十多年了。去年5月份被告的儿子建卫生间把树伐掉,原告就告到乡政府、林业派出所。但是乡政府和林业派出所均未受理。原告称树的直径40公分、树干高15米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榆树,原在被告的房屋后河沿边上,距被告的北屋北墙5.65米,树根部直径36公分,被告于2009年5月份伐掉,树的直径40公分、高15米。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栽树和管理树的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对榆树享有所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树木,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砍伐的榆树自己享有所有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仅凭2007年3月14日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对房后空闲地享有使用权,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为农村宅基地,农民依法取得宅基证和集体土地建议使用证后才享有使用权。据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榆树享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请求被告段某某返还榆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