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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医院与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略)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孔德秀,(略)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2009年生,汉族,出生地(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88年生,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之母董笑芹于2009年9月4日以“停经9月余,阵发性腹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日给予缩宫素2.5U静脉滴注,5日上午8时再次给予缩宫素2.5U静滴,出现规律宫缩,5日下午2时50分行内诊检查:见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羊水清亮,小囟位于4点处,持续性枕后位,根据病情,经阴道分娩困难,征求产妇意见,决定行剖宫产。2009年9月5日下午3时4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术中剖出一男婴(李某乙),体重3500克。清理腹腔,依次关腹,术中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6日12时测新生儿(李某乙)T39℃,面色红润,哭声欠佳,吃奶欠佳,无呕吐。于2009年9月6日下午1时40分以“发热3小时”为代主诉入被告新生儿科,2009年9月6日下午8时30分患儿呼吸急促,面色发绀,反映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①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②新生儿肺炎;③头皮下血肿;④败血症⑤呼吸衰竭(以上摘抄儿科病历)。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49.10元。

2009年9月6日晚10时,李某乙入住开封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009年9月10日CT显示:双侧大脑半球水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后区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天出院,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818.86元。2009年9月26日李某讯(李某乙)以“反应差,哭声弱20天”为代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完善检查后,给予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患儿精神反映好转,吃奶较前稍增加,四肢肌张力高,仍需进一步治疗,家长要求出院,2009年10月1日出,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28.88元。2009年10月3日李某乙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09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3.38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原告以上住院时间共计19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x.22元。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河南省医学会对杞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卫生部令第X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某等级一致十级”的规定,原告李某乙属于一级伤某。由于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陪护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标准计算3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x.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综合医方责任、原告年龄、伤某等级等因素,认为由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承担30%为宜。医学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合计x.22元的30%,即x.77元。二、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乙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1761元。

杞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未体现多大责任承担多大赔偿的原则。其在此事故中应在1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自己应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杞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之母董笑芹在杞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期间,产程中形成持续性枕后位,于2009年9月5日下午3时45分经杞县人民医院行“剖宫产术”娩出李某乙;2009年9月6日晚8时30分,李某乙出现呼吸急促,面色发绀,反映差之体征;经开封市儿童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后李某乙分别在开封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应按10%标准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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