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
原告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其中2002年11月、2008年6月、2010年4月这三次最为严重。2010年6月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两地,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2010)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曾向衡山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某答辩,原告陈述属实,但是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打打闹闹是正常的,况且原告说的那三次打架是有特殊原因的,这个原告自己清楚,我也只有这三次对原告动手。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在尽量求得原告原谅,但是原告避而不见,并且一直与被告断绝联系。原被告已经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已经在外打工,小儿子在念小学一年级,只要原告从维护家庭和谐出发,珍惜原被告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以的。被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
业经法庭质证,(2010)山师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是有权机关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其中2002年11月、2008年6月、2010年4月这三次最为严重。2010年6月原告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两地,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0年曾向衡山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之后由于双方沟通不够,产生一些误会,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因此决意离婚,是不明智之举。原告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带领村干部及邻居去原告家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坚决不肯随被告回家,之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之间的吵吵闹闹是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用心沟通,消除误会,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出发,从维护家庭的美满完整出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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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志文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谢红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