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和抢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犯抢劫罪和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韦某丁和谭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谭某、杨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抢劫事实及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大参林”179分店门前人行道,先由韦某丙动手某被害人麦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遭到麦XX的反抗,后韦某乙、梁某某再上前抓住麦XX的双手,双方相互拉扯。韦某丙将麦XX推倒在地,并抢走麦XX价值1835元的黄金手某一条。后三人将该条黄金手某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戊在明知该黄金手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予以收购。案发后,该黄金手某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
1.201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谭某在本市桂江一桥河西桥头“大学路”路牌附近人行道,乘被害人郭XX不备,由韦某丙、谭某负责看风,韦某乙动手某夺郭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一条,后三人销赃得款1200元,各分得300多元。
2.2010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丙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珍威肠粉”店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邓XX不备,由“阿某”负责看风,韦某丙动手某夺邓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一条,后销赃得款1400元。
3.2010年4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本市X路X号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黎XX不备,由韦某丙、韦某丁看风,韦某乙从后靠近黎XX,并抢夺黎XX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三被告人伙同梁某某一起销赃得款2300元,其中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各分得700元,梁某某分得200元。
4.201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在本市X路旧血站附近“龙记牛杂店”分店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何XX不备,由韦某乙、韦某丁看风,韦某丙动手某夺何XX的手某一只,内有现金1200元、价值450元的OPPO牌A103型手某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的OPPO牌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至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出路段,对形迹可疑的韦某乙进行盘查,并根据韦某乙的指认,在新兴二路“星辉娱乐城”二楼包厢内对韦某丙、韦某丁、谭某、梁某某等人进行盘查。因韦某乙等人不能说明其身某情况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违法犯罪的赃物,公安人员将上述五人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经盘问,上述五人供认了在梧州市实施多起抢劫、抢夺,并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戊的事实。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杨某戊,杨某戊经审讯也供认其收购赃物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某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100元,该款暂存于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合法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合法财物,其中韦某乙、韦某丙抢夺数额巨大,韦某丁、谭某抢夺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韦某乙、韦某丙身某二罪,依法应适用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韦某乙、韦某丙积极动手某施暴力抢劫,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夺郭XX犯罪过程中,韦某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丙、谭某负责看风,是从犯。在抢夺邓XX犯罪过程中,韦某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在抢夺黎XX犯罪过程中,韦某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丙、韦某丁负责看风,是从犯。在抢夺何XX犯罪过程中,韦某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乙、韦某丁负责看风,是从犯。对于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盘问时,均如实交代上述抢劫及抢夺的事实。但在开庭审理时,韦某乙否认参与抢劫麦XX和抢夺黎XX的作案事实,韦某丙否认韦某乙有份参与抢劫麦XX的作案事实,韦某丁否认参与抢夺黎XX的作案事实,故对三被告人翻供部分,因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不属自首,对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其余如实交待的部分,属自首。对于认定自首的事实,依法对韦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韦某乙、韦某丁、谭某予以从轻处罚。
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丙能退出抢夺犯罪的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韦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被告人杨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韦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郭XX人民币1200元、邓XX人民币1400元、黎XX人民币2300元、何XX人民币1200元。
上诉人韦某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的抢劫作案事实和抢夺的第3起作案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迅逼供所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及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0年3月27日19时许,上诉人韦某乙、原审被告人韦某丙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大参林”179分店门前人行道处,韦某丙动手某被害人麦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遭到麦XX的反抗,韦某乙、梁某某遂上前抓住麦XX的双手,双方相互拉扯。期间,韦某丙被麦XX用嘴咬了一口右手某背,韦某丙将麦XX推倒在地,并抢走麦XX黄金手某一条(价值1835元)。后三人将该条黄金手某出售给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杨某戊在明知该黄金手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钱予以收购。案发后,该黄金手某被公安机关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麦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27日19时许,在本市X路“大参林”179分店门前人行道搬货,忽然有人抓抢其左手某的黄金手某,其马上用手某住手某,那男子就用一只手某住其的手,另一只手某力掰开其捂住手某的手,其死死捂住手某,大家拉扯了三四下,另一名男子冲上来抓住其捂手某的手某外拉,第三名男子也冲上来,四人互相拉扯,期间其用嘴咬了一口其中一名男子的手某,接着被其中一名男子将其手某扯断,后其被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上,第一时间抢其金链的男子快速地将地上的手某捡起,三人遂一起逃跑了。其被抢黄金手某一条,重约6克,价值2000元左右,链珠上有花纹,链中间是空心金珠组成。其左手某被抓伤,中指被抓肿等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3月27日,其和韦某乙、韦某丙去到新兴一路大参林药店门口,看见一个女子左手某着一条金项链从药店出来,于是三个人一起冲上去,其抓住女子的左手,韦某乙抓住右手,韦某丙强抢该女子手某,由于那女子反抗,三人遂和女子一同拉扯,拉扯过程中,该女子用口咬了韦某丙一口,韦某丙用手某该女子到地上,同时把手某拉断,韦某丙捡起手某,大家一起往旁边逃跑,后来把手某卖给一个叫“喜周”的老乡,得1600元,各人得了500元,剩下100元吃饭花光了。
3.现场示意图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麦XX被抢劫的现场位置。
4、鉴定结论
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麦XX被抢黄金手某重量为5.92克,金(Au,%)为99.998,价值1835元。
5.书某、物证
(1)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麦XX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韦某丙是参与抢劫其的其中一名男子。
(2)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韦某乙、韦某丙、“喜周”(即杨某戊),同时辨认出抢劫麦XX地点是本市X路“大参林”179分店门前人行道。
(3)原审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的照片,韦某乙、韦某丙、杨某戊分别辨认,均能辨认出彼此的身某;②韦某乙、韦某丙辨认出抢劫麦XX地点是市X路“大参林”179分店门前人行道;卖赃物地点是梧州市X路X巷X号三楼;③杨某戊辨认收购赃物地点是梧州市X路X巷X号三楼。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某戊处扣押了5.92克黄金手某一条,该黄金手某已发还给被害人麦XX。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1)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3月27日19时许,其和韦某丙、梁某某在本市X路大参林药店X号分店门口人行道,看见一个女子左手某着一条黄金手某从药店门口出来,韦某丙提议去抢那女子的手某,其和梁某某同意了,于是三人一起冲上去,其抓住该女子右手,梁某某抓住左手,韦某丙负责抢手某,该女子奋力抵抗,死死抓住手某不放,其和梁某某分别用手某开该女子的右手某左手,韦某丙去扯那女子左手某的手某,就在韦某丙扯该女子手某的同时,那女子用嘴咬了一口韦某丙的手某,韦某丙将该女子推倒在地,那时手某被扯断,韦某丙上前将手某捡起,其和梁某某松开该女子的手某,三人一起向旁边的小巷跑去,去到工厂二路一带,三人拦了一辆的士去到住在石人冲的“喜周”家,进屋后韦某丙将抢来的金手某递给“喜周”,“喜周”拿出一把电子称称得6克重,然后“喜周”从裤袋掏出1200元给韦某丙,后三人将钱平分,每人得400元。
(2)韦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3月底某天19时,其和韦某乙、梁某某三人去到本市X路大参林药店X号分店门口,发现一名女子左手某着一条黄金手某后就决定去抢手某,接着其和梁某某慢慢靠近那女子,走到她身某后其用右手某住那女子的左手,梁某某抓右手,并一起按住手某让那女子反抗,其就伸手某拉那女子的手某,可那女子一直翻动左手某让抢走,这时韦某乙也冲上来帮忙按住那女子的右手某让她有多余的动作,在争抢过程中那女子用嘴咬了其一口右手某背,其感觉痛乘机用力一拉就把黄金手某抢走了。三人搭的士去到石人冲对面出租屋把金链卖给“喜周”,“喜周”拿出电子称称手某重6克,每克200元,卖得1200元,各分得400元。
(3)杨某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21时许,三名男子来到其出租屋,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条黄金手某要卖给其,另两名男子站在门口旁边,其称重为6克左右,每克200元,其给了1200元那名男子。卖手某的男子告诉其这条手某是抢来的,其趁机压低价格,提出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进,他们也没有反对。那三名男子叫阿某、阿某、阿某。
(二)抢夺事实
1.2010年3月22日10时许,上诉人韦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韦某丙、谭某在本市桂江一桥河西桥头“大学路”路牌附近人行道处,乘被害人郭XX不备,由韦某丙、谭某负责看风,韦某乙动手某夺郭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一条,后三人销赃得款1200元,各分得3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郭XX的陈述,证实于2010年3月22日10时30分,其在本市珠山隧道洞口左边男士服装店门口人行道处,一名男子从前面走近其身某抢其左手某的金链,其马上用手某住并与那男子拉扯,又有二名男子走近身某但没有动手,其一边拉扯一边叫救命,其老公立刻冲过来,一名男子见有人过来就跑,其老公刚追几步就跌倒了,其见他跌倒担心他就松开了手某去扶其老公,扶起他后发现手某抓住约十粒玉珠,金手某和十多粒玉珠不见了,金手某掉在地上断成2截,其上前捡,刚弯下腰,就被刚才三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男子推开,那名男子捡起地上的两截金链就跑。金手某重约2钱,同时被抢走玉石珠链一串。被抢当时其大喊大叫,有两个认识的朋友“阿某”、“阿某”在珠山石阶脚聊天,“阿某”用手某的车锁打中那个男子。
(2)证人证言
证人曾XX的证言,证实于2010年3月22日其爱人郭XX被人抢金手某时,其走在她前面10米远,听见她叫救命就回头看,看见三名男子围着其爱人,其就转身某其中一名男子,因行动不便,刚追了两三步就跌倒了等事实。
(3)现场示意图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现场位置。
(4)书某、物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乙、韦某丙、谭某辨认,抢夺被害人郭XX的地点是桂江一桥河西桥头大学路路牌对出人行道。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①韦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于2010年3月22日上午,伙同韦某丙、谭某在珠山隧道附近抢夺一个老年妇女黄金手某及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等事实供认不讳。
②韦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对于2010年3月22日上午,伙同韦某乙、谭某在珠山隧道附近抢夺一个老年妇女黄金手某及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等事实供认不讳。
③谭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于2010年3月的一天,伙同韦某乙、韦某丙在珠山隧道附近抢夺一个妇女黄金手某及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等事实供认不讳。
2.2010年4月5日14时许,上诉人韦某丙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珍威肠粉”店对出人行道处,乘被害人邓XX不备,由“阿某”负责看风,韦某丙动手某夺邓XX戴在手某的黄金手某一条,后销赃得款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5日14时30分,其和4岁的孙子在本市“珍威肠粉”店对出人行道刚坐上助力车准备开车时,一名男子忽然上前用左手某住其左手,用右手某住其戴在左手某黄金手某抢走,然后往对面方向跑了约十来米,他回头用手某边指一边跑,其以为是金链掉在地上,跑过去看原来是他手某掉在地上,其就捡起来,这时发现身某还有一名男子也和他一起跑,其才明白抢金手某的男子掉了手某叫他同伙帮捡。手某是黄金手某,价值最少3000元。抢其的那男子约20岁,165厘米高,中等身某。
(2)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现场位置。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丙辨认抢夺被害人邓XX黄金手某的地点是市X路“珍威肠粉”店对出人行道。
(4)原审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对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和“阿某”在本市X路“珍威肠粉店”对出人行道,抢夺一个妇女黄金手某及将抢得的赃物销赃等事实供认不讳。
3.2010年4月20日20时30分左右,上诉人韦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本市X路X号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黎XX不备,由韦某丙、韦某丁看风,韦某乙从后靠近黎XX,并抢夺黎XX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三人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销赃得款2300元,其中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各分得700元,梁某某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其在新兴一路X号侧门停车场路口时,忽然一名男子从身某拽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得手某就从其左侧往太阳广场后面停车场的小巷跑去。黄金项链重约18克,价值5600元。项链有一个心型的玉,边上也包着金,形状是螺纹型,玉坠是椭圆型。抢其的那名男子年龄20岁左右,中等长头发,上身某蓝短袖运动服,下身某色裤子。其当时上身某白色带银多字母上衣,下穿黑色七分裤。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中旬一个傍晚,其和韦某丙、韦某乙、韦某丁在本市太阳广场肯德基门口看见一个妇女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韦某乙就说要抢那妇女的项链,并叫其一起抢,其就回答说:我不搞,我不搞。韦某乙见其不同意一起抢,就叫其先回石人冲的出租屋等他们回去,于是韦某乙、韦某丁、韦某丙三人跟着那个妇女,其站在治安岗亭附近看着他们,其看见韦某乙冲上伸手某扯就把那女人的链抢到手某,接着他们三人一起往龙骨冲的方向跑。其看见他们抢得东西跑了,就回石人冲等他们,他们三人回来后说得了一条项链,是整条的,就是断了扣。然后四人一起去把项链卖给“喜周”,其分得200元。
(3)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现场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辨认,抢夺被害人黎XX黄金项链的地点“柳州仔螺丝粉”店对出人行道(北京华联正门旁人行道)新兴一路X号。
(5)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①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4月20日20时许,其和韦某丙、韦某丁、梁某某四人在太阳广场闲逛,其提出去抢点东西换钱花,梁某某当场不同意,然后便离开了,韦某丙和韦某丁当场同意了其提议,三人便在太阳广场附近寻找目标,当走到工厂二路往下冲方向时发现一名女子戴着一条黄色金属项链向下冲方向走去,然后其尾随这名女子到华联超市X路口,忽然从她左身某冲上去用右手某住脖子上的金链,用力向后一扯,项链就被其抢到手某,然后其马上往下冲方向跑,并坐摩托车回出租屋,三人几乎同时回到出租屋,梁某某也已经在出租屋,然后其和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四人一起去“喜周”的出租屋,其负责同“喜周”交易,韦某丙、韦某丁站在一旁等,“喜周”称了项链重11克多不到12克,然后给2300元,之后三人下楼到门外和梁某某一起回出租屋。其、韦某丙、韦某丁各分得700元,200元分给梁某某。那项链是一条黄金项链,螺旋状,有颗椭圆形金包玉的坠子。其穿蓝色运动上衣,深色牛仔裤,白色运动跑鞋。被抢女子穿白色上衣,黑色裤子。
②被告人韦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4月20日20时许,其和韦某丁、韦某乙、梁某某四人因身某没钱花,就商量一起出去抢东西换钱用,梁某某没有参与离开了。其与韦某乙、韦某丁三人走到工厂二路“柳州仔螺丝粉”店对出人行道,看见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便开始分工,由韦某乙上去抢,其和韦某丁把风接应。韦某乙从后靠近那女子,看准时机伸手某拉就把金项链抢到手,接着往旁边小路逃跑,其确认他得手某也搭摩托车回到出租屋。后其和韦某乙、韦某丁、梁某某四人一起拿项链去卖给“喜周”,梁某某在楼下,其余三人上去,“喜周”知道是来卖抢来的项链,从屋内拿出称子称了黄金项链后给了2000多元。项链十几厘米长,十多克重。韦某乙穿蓝色上衣,深色裤子,其和韦某丁穿黑色衣服和裤子。
③被告人韦某丁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2010年4月20日晚20时许,其和韦某丙、韦某丁、梁某某四人在太阳广场闲逛,韦某乙提出去抢点东西换钱花,梁某某当场不同意,然后便离开了,韦某丙和其当场同意了。三人在太阳广场附近寻找目标,逛到肯德基附近发现一名女子带着一条黄金项链向下冲方向走,便尾随这名女子到华联超市X路口,韦某乙忽然从她身某冲上去抓住脖子上的金链,一扯就得手,然后往下冲方向跑,回到出租屋后,其和梁某某、韦某丙、韦某乙四人一起去“喜周”的出租屋,由韦某乙负责同“喜周”交易,韦某丙和其站在一旁等,“喜周”称了重量后给了钱韦某乙,后四人一起回出租屋。其分得700元。
4.2010年4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韦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在本市X路旧血站附近“龙记牛杂店”分店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何XX不备,由韦某乙、韦某丁看风,韦某丙动手某夺走何XX的手某一只,内有现金1200元、价值450元的OPPO牌A103型手某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抢的OPPO牌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4日23时许,其和其几个小孩在本市X路旧血站附近小吃店准备买小吃,手某挂在右手某处,其刚从手某里拿了点零钱出来就被人从身某抢去手某,其发现三名男子往步埠路叉入血站那条小路里跑,其中一人拿着其的手某,其被抢白色手某一个,袋内有现金1200元、OPPO牌紫红色直板手某一台、身某、银行卡、人造宝石项链一条等物。三名男子穿黑色衣服。
(2)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现场位置。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辨认,抢夺手某的地点是步埠路旧血站附近“龙记牛杂店”分店对出人行道。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韦某丙处扣押OPPO牌手某一台,直板紫色,串号MA(略),该手某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何XX。
(5)梧价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XX被抢的OPPO牌手某价值450元。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①韦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②被告人韦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对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③被告人韦某丁的供述,证实其对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韦某乙参与抢劫1起;参与抢夺3起,抢夺财物价值5150元;韦某丙参与抢劫1起;参与抢夺4起,抢夺财物价值6550元;韦某丁参与抢夺2起,抢夺财物价值3950元;谭某参与抢夺1起,抢夺财物价值1200元;杨某戊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1835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至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出路段,对形迹可疑的韦某乙进行盘查,并根据韦某乙的指认,在新兴二路“星辉娱乐城”二楼包厢内对韦某丙、韦某丁、谭某、梁某某等人进行盘查。因韦某乙等人不能说明其身某情况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原因,公安人员就将上述五人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经盘问,上述五人供认了在梧州市实施多起抢劫、抢夺,并将赃物出售给杨某戊的事实。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杨某戊,杨某戊经审讯也供认其收购赃物的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韦某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100元,该款暂存于一审法院。
上述各起事实,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至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出路段,对形迹可疑的韦某乙进行盘查,并根据韦某乙的指认,在新兴二路“星辉娱乐城”二楼包厢内对韦某丙、韦某丁、谭某、梁某某等人进行盘查。因韦某乙等人不能说明其身某情况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原因,公安人员就将上述五人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经盘问,上述五人供认了在梧州市实施多起抢劫、抢夺,并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戊的事实。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传唤杨某戊,杨某戊经审讯也供认其收购赃物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
3.户籍证明,证实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谭某、杨某戊五人的身某情况。
4.(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收据,证实韦某丙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100元。
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本院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
对于韦某乙认为,原判认定的抢劫作案事实和抢夺的第3起作案事实,其没有参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迅逼供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的抢劫作案事实,经查,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交代其伙同韦某丙、梁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麦XX的事实,同时辨认了作案地点;同案人韦某丙、梁某某也供认韦某乙参与此起抢劫作案,且与韦某乙交代抢劫的过程、手某、情节相吻合。二、关于原判认定抢夺的第3起作案事实,经查,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交代其伙同韦某丙、韦某丁实施抢夺黎XX的事实,并辨认了作案地点;原审被告人韦某丙、证人梁某某也一直指证韦某乙参与该起抢夺,且韦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交代抢夺的过程和细节,与被害人黎XX的陈述、韦某丙的供述、梁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三、关于韦某乙认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迅逼供所致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无刑讯逼供现象,而韦某丙也没有证据能证实有刑讯逼供的事实,且韦某乙供述的内容,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因此,韦某乙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乙、原审被告人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某乙和原审被告人韦某丙、韦某丁、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合法财物,其中韦某乙、韦某丙抢夺数额巨大,韦某丁、谭某抢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韦某乙、韦某丙积极动手某施暴力抢劫,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抢夺郭XX犯罪过程中,韦某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丙、谭某负责看风,是从犯。在抢夺邓XX犯罪过程中,韦某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在抢夺黎XX犯罪过程中,韦某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丙、韦某丁负责看风,是从犯。在抢夺何XX犯罪过程中,韦某丙负责动手某夺,是主犯;韦某乙、韦某丁负责看风,是从犯。对于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因形迹可疑被带回公安机关盘问时,均如实交代上述抢劫及抢夺的事实。但在一审开庭审理时,韦某乙否认参与抢劫麦XX和抢夺黎XX的作案事实,韦某丙否认韦某乙有份参与抢劫麦XX的作案事实,韦某丁否认参与抢夺黎XX的作案事实,故对三原审被告人翻供部分,因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依法认定不属自首,对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其余如实交待的部分,认定属自首。综合考虑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谭某具有自首等情节,依法对韦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韦某乙、韦某丁、谭某予以从轻处罚。
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乙、韦某丙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韦某丙能退出抢夺犯罪的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韦某乙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韦某乙所犯的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韦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在法定刑幅内对其予以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韦某乙的此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韦某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某员陈剑媚
书某员严绍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