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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于1978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份去广州打工死亡)。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现和被告李某分居10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债务我承担偿还,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责任田我放弃,被告袁某支付我20万生活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份去广州打工死亡)。因双方经常生气,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共同财产4间平房,2间配房,门梯1间。

另查明:债务x元原告袁某自愿偿还,被告李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及自己的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分居多年,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自愿承担偿还一切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及个人责任田,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生活补助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生活补助费,其他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袁某承担家庭全部债务。

三:共同财产4间平房、2间配房、1间门梯归原告袁某所有,被告李某责任田有原告袁某负责管理及耕种。

四:原告袁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生活补助费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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