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齐某,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7时42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与文昌路X路段时,提前左转弯,与毋某州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某某、儿子毋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卢某某、毋某州、王某某、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毋某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毋某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毋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监控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复核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交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关于被害人闯红灯、车速过快的辩解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