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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革,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甲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琛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某公司经有关机关批准,在某莘莘学子园开发区建造工业用房。王某系个人无证建筑商,挂靠上海车亭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垫资承建某公司的厂房。2002年4月下旬开始至2002年8月下旬,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各类材料款达26万余元,虽经催讨,仍欠239,772.63元。原告认为,垫资建造工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两被告都有义务偿付货款。故起诉要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材料款239,772.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2年9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应向承建商催讨欠款,其个人仅仅是一个雇工,无义务偿付建筑材料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39张,证明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材料共计309,772.63元;2、上海市X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松计字(2002)第3……号公文1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是建筑工程的开发商;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还款有过协议;4、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19张,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王某;5、调查笔录1份,证明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是:1、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无被告本人签名的不予认可,有本人签名的是其代表承建商签收的,不是个人行为;2、对松计字(2002)第3……号公文的真实性无异议;3、还款协议书是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的;4、关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未收到过;5、调查笔录无被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王某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均与被告无关。综合诉辩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王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关于供货、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记载,因被告王某建造工业厂房,需要钢材等建造材料,原告从4月25日始至7月10止供应建材合计310,772.63元,尚欠款26,072.63元;尽管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付,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2002年9月5日归还150,000元,余额到200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余额以送货单结帐为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共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催讨未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某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嗣后,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王某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其系承建商的雇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垫资建造工程违反国家法律为由,要求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39,77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琛

书记员管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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