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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的审判人员韦德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严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负责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学某、幼儿安康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险种为:学某、幼儿安康保险,其保险金额为x元;附加学某、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保险金额为3000元;附加学某、幼儿住(略)。其中,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为20元,保险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保险合同生效后,在2009年6月12日,原告因交通意外事故受伤而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43元。2010年7月10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股骨钢板拆除手术,共花去医药费4894.35元。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提出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害赔偿,不能重复受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构成严某违约。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定的《学某、幼儿安康保险》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是两个不同的纠纷:一个是侵权纠纷,一个是合同纠纷,两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有权获得双重受益:即原告在侵权人的侵害赔偿后仍然可以向被告申请理赔。因此,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对上述诉某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证实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学某、幼儿安康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签定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的内容。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事实。

4、医院病历簿及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用去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不能重复受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且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出示了(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得到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包括“《学某、幼儿安康保险》及其附加学某、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某、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三种险种在内的学某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附加学某、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造成损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x.78元,被告理应按照《附加学某、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第二条规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合同约定,超过100元以上部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人民币100元至1000元部份按50%计算;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部份按60%计算;人民币5000元至x元部份按70%计算,人民币x元至x元部份按80%计算;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人民币x.22元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已经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害赔偿,不能重复受益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受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而不适用补偿原则。故此,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严某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人民币x.2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多交部份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某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德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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