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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被告人任某的妹妹任XX借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河南省洛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分水岭至南阳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于2006年11月27日接到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受河南岭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向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下达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任XX安排任某代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责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施工工程。2007年河南岭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各项目部在指定银行(南阳市工商银行宛城支行东苑分理处)开设帐户。2007年8月26日,任某为逃避向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未经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同意,在南阳市X区一刻章点伪造一枚“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印章、一枚“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部”印章,次日任某用该伪造的印章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开设银行临时帐户的手续复印件上加盖红色印模,成功在南阳市工商银行宛城支行东苑分理处设立户名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部”的临时帐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材与样本上的“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红色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赔偿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现金10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任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刻印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被告人任某的妹妹任XX借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河南省洛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分水岭至南阳段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于2006年11月27日接到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受河南岭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向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下达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后,任XX安排任某代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责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施工工程。2007年河南岭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各项目部在指定银行(南阳市工商银行宛城支行东苑分理处)开设帐户。2007年8月26日,任某为逃避向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未经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同意,在南阳市X区一刻章点伪造一枚“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印章、一枚“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部”印章,次日任某用该伪造的印章在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开设银行临时帐户的手续复印件上加盖红色印模,成功在南阳市工商银行宛城支行东苑分理处设立户名为“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岭南高速路绿化六标项目部”的临时帐户。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材与样本上的“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红色印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亲属赔偿郑州黄河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谢某某人的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为在银行设立账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案发后已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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