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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军(已判)、李某(已判)经过预谋后,携带钢锯窜至台前县新区网通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缆,被盗电缆共184.9米,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97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李×、李××、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李某某户籍证明;孙口派出所关于岳跃兵、岳贤武户籍证明以及抓捕未获、去向不明的证明;(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主动投案,属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是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赃物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军(已判)、李某(已判)经过预谋后,携带钢锯窜至台前县新区网通公司库房内盗窃电缆,赵军翻墙进院盗得电缆后,李某某和李某在墙上和墙外接应。在拉走电缆途中遇巡逻车,三人弃车逃走,电缆被追回。被盗电缆共184.9米,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走电缆价值8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李×、李××、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李某某户籍证明;孙口派出所关于岳跃兵、岳贤武户籍证明以及抓捕未获、去向不明的证明;(2009)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年龄不一致,证据间有矛盾,应以户籍登记年龄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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