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丁某某因返还边兴军的彩礼向原告借款x元,且让原告王某某做担保打了1份x的欠条。后来原告王某某又替被告丁某某偿还了7000元。被告丁某某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丁某某以无钱为由至今不予偿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丁某某因故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为原告书写借条1份;由原告王某某担保,被告给边兴军写了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边兴军壹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欠款人:丁某某2009年12月15日担保人:王某某三个月内找担保人还。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30日,原告王某某代丁某某偿还7000元,边兴军为原告书写收条1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欠条、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丁某某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及为边兴军书写的欠条,并持有边兴军书写的收条,结合借条、欠条、收条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丁某某借款x元以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丁某某偿还给边兴军的欠款7000元,故原告丁某某对上述款共计x元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晓辉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