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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5月至11月间,被告林某先后将71张1990年版面值50元的人民币更改为1980年版的纸币后,以每张9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收藏,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期间,被告还多次附条件拿走原告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各1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出让的71张50元的人民币系被告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涉嫌变造货币罪被秀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告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对被告进行批捕。2011年9月2日,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事实清楚,但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不起诉决定,并告知附民经济损失应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各一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若被告无法视物返还,则判令被告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上述纪念钞货款人民币13200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置1980年版50元纸币71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人民币65000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上述损失额即人民币78200元承担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该款利息损失(利率依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各一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这些东西是原告用来跟其换1980年版50元。2、没有卖71张,顶多只有四、五十张,纪念钞的编号根本也不是其卖的纪念钞的编码。3、其只是做中间介绍人,帮一个贩子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贩子名字其不知道,只知道他是四川人。是原告委托其四处收纪念币,卖了多少张其也不清楚,原告还欠其2800多块钱。4、其有被拘留,但是被公安非法拘留的,公安逼其承认某些事实,检察机关的决定也是不是事实。5、其没有伪造过人民币,是原告自己鉴定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某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和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1、被告于2010年5月至11月先后将71张1990年版50元纸币伪造为1980年版后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证明被告每张纸币以900元至1000元不得不等先后收取原告转让费65000元事实;3、证明被告转让期间还多次附条件向原告索取奥运会、香港回归纪念币、龙钞等纪念币,造成原告价值13200元损失的事实。

2、原告报案笔录1份;证明被告将71张50元虚假人民币出让原告收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和委托莆田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71张1980年版50元人民币系1990年发行的纸币及该人民币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市场价值的情况。

4、莆秀检公刑不诉(2011)X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诈骗罪被检察机关刑事处罚的事实。

5、原告申诉状及莆检刑申复决(2011)X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作出不起诉处理,致原告经济损失无法附民诉讼,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处理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编码的人民币不是其卖给原告的,而且也没有71张,其只卖了四、五十张。笔录是公安局做的,名字是其签的,但签名是被公安局逼的,他们逼迫其承认某了71张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报案的事实都是虚构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东西已经卖了,现在价值多少已与本案无关了。其卖给原告1980年版50元,原告自己也告诉其是真的,这些鉴定的是原告自己的钱,不是其卖给原告的。其给原告的人民币有两张编号是1616、1618,但这两张编码的人民币都不在鉴定的范围中。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犯罪,没有伪造人民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某,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制作的讯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主某系受公安机关胁迫所作的笔录,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双方某事人对互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双方某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出售多少张50元人民币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共出售71张50元人民币给原告。

被告认某,其只出售四五十张50元人民币给原告。

本院认某,被告共出售71张50元人民币给原告,有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为凭,足以认某。被告主某系受公安机关胁迫所作的笔录,但未举证证实,该主某本院不予认某。

2、关于被告出售的71张50元人民币是1980年版或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问题

原告主某,被告出售的71张50元人民币是1980年版,而是由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

被告认某,其出售给原告的50元人民币均是1980年版的,原告提供的71张由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50元人民币,不是其出售给原告的。

本院认某,被告出售给被告的71张50元人民币中的4张系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事实,在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予以认某。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推翻该认某。故被告出售给被告的71张50元人民币中的4张系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某。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其余67张50元人民币,是否是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事实,虽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67张50元人民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且被告也不承认某67张50元人民币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无法认某,本案讼争67张50元人民币是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至11月间,原告方某先后以9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林某购买71张1980年版50元人民币。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另付给被告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一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1990年版人民币伪造成1980版人民币为由向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报案。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涉嫌变造货币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被告被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逮捕。2011年9月2日,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某被告明知案外人施剑华持有4张由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50元人民币而购买,后隐瞒事实真相,以每张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骗取原告人民币3600元。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某,原告向被告购买71张5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为凭,足以认某。原告主某该71张50元人民币均是被告将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但除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某的4张外,其他67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出售给原告4张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的50元人民币是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购买款人民币3600元,并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的损失(即承担自2010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收取被告人民币200元应予折抵。原告付给被告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各一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是原、被告交易67张50元人民币的条件之一,因本案原告主某的67张50元1990年版变造为1980年版50元人民币,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奥运会10元面值纪念钞3张,2008年香港、澳门回归20元面值纪念钞各一张,1980年发行第四套人民币中1角、2角、5角连体钞1套,1953年发行第二套人民币中面值5角纸币2张及2000年发行面值100元的龙钞纪念纸币一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并承担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方某收取被告林某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林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人民陪审员林某成

人民陪审员张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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