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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韦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男,33岁。

被告杜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3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韦某、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韦某,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韦某驾驶杜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X路口超车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后,对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

被告韦某、杜某均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1时25分许,韦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路x路灯杆处超车时,与刘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韦某、朱某、徐志心、戚世柏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徐志心、戚世柏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原告刘某乙,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杜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韦某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1369元,该费用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0500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较多,维修的工作量大;3、2011年10月13日刘某乙生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郑州市X区亿龙汽车空调维修部的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3日在亿龙修理厂进行修理;4、2011年7月15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车辆的营运收入每天为224.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韦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停运期间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停运期间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确实需要对车辆进行维修,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期限为15天。因原告车辆属于出租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司机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3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车辆停运损失336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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