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千元,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颜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颜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颜某、陈某至本区X镇X街X号“东方网点网吧”处,持大砍刀等物无故殴打网吧工作人员李某、王某,致被害人李某左额部颅骨骨折和面部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致被害人王某头部锐器创等,局部遗留一条长4.5厘米头皮瘢痕,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颜某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陈某,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乙户籍及前科资料、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颜某、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