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省打工相识,经过了解建立恋爱关系,我们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便于同年7月23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认识时间太短,了解不够,加之被告父母反对干扰我们的婚姻,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我们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身份情况;
2、平利县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再未与原告联系;
3、证人杨某、云某、廖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3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相识仅几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半年有余,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已满二年。在这二年期间,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其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