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讯上诉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2月,徐某丁和徐某玲及吉某某形成三角恋爱关系。3月8日下午,吉某某发现徐某丁和徐某玲在三亚长江大酒店后面的旅馆开房后就赶到那里,后徐某玲表明要跟徐某丁,吉某提出要徐某玲交900元给他作为以前和他吃住的开销。后三人商定第二天晚上交钱。3月9日晚上12时,徐某丁和徐某玲送900元到新兴公寓404房交给吉某某。后徐某丁和吉某某发生争吵,吉某弟弟吉某考(另案处理)从门外进入房间客厅,吉某考、吉某某和徐某丁互相推搡起来,吉某某就朝徐某丁的右眼打了一拳,随后吉某某、吉某考就把徐某丁抓住,徐某丁就把吉某某摔倒在地,吉某考上去将徐某丁拉开,吉某某则从客厅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朝徐某丁左前额砍了一刀,徐某丁就把吉某某摔倒在地,吉某某手中的刀也掉在一边。吉某考捡起刀朝徐某丁的后脸部和左腰部各砍一刀。随后吉某某、吉某考携刀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表明,徐某丁的伤势为重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泄私愤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证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丁是情侣关系,他们所说的不真实;2、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是其弟吉某考持刀所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吉某某伙同吉某考于2004年3月9日晚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丁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丁的报案书及陈述,有证人徐某甲、傅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丁和证人徐某甲的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三亚市公安局月川派出所的证明,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4)第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而持刀与其弟弟吉某考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吉某某提出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虚假,其没有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甲是当时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言与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相互吻合,其证言可以采信。上诉人吉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徐某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本案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应对其共同行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李力
审判员陈永华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