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谈a,男,住同原告。
被告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a与被告朱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a诉称,2010年4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助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撞伤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本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双方就此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6,500元,但嗣后被告仅支付赔偿款1,500元,余款未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6,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及误工费。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
被告朱a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调解申请书及协议各1份。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7时50分,被告驾驶助力车于三鲁路X路约200米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500元,余均由各人自负。现原告确认被告已付1,5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已由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a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