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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大专文化,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出纳,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2011年5月12日被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将收到的黄某付给本单位的木材款x元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的帐户后,先后从该帐户取出木材款x.9元存入本单位的基本帐户。同年10月14日,黄某从其个人帐户取出木材款x元用于偿还借其堂哥黄某的债务;同年11月28日,黄某从其个人帐户取出木材款x元借给陆某某(另案处理)作个人使用。2008年9月27日至于2011年3月1日间,黄某陆某从其个人帐户取出木材款共x.1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29日,黄某归还x元存到本单位基本帐户。案发后,黄某已将3172.1元交到田阳县检察院。2010年9月某日,时任某某林场会计的陆某某向黄某和副场长卢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虚开发票套取单位帐上2万元私分,卢某某、黄某同意。同月27日,黄某按陆某某的吩咐到税局虚开一张x元的发票,并由卢某某签字报帐后,将其中2万元私分。黄某、卢某某各分得5000元,陆某某分得1万元。案发后,黄某已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对某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1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伙同他人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万元,其中黄某分得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某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案发前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3、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4、陆某某是挪用公款的主犯,黄某仅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8日,黄某、罗某乙、王某三人合伙承包砍伐国营某某林场马尾松中幼龄林木,以黄某名义与某某林场签订协议。当日,时任某某林场出纳的被告人黄某收到黄某、罗某乙、王某支付给该场的木材款共x元后,将此笔款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开设的20-(略)帐户。同月27日、同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黄某除先后从其上述个人帐户共取出x.90元存入某某林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开设的20-(略)基本帐户外,其余存入其上述个人帐户的木材款x.1元均被黄某挪用。其中:2008年10月14日,黄某从该帐户取出x元木材款用于偿还其借其堂哥黄某的债务;2008年11月28日,黄某从该帐户取出x元木材款借给该场会计陆某某使用;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3月1日间,黄某陆某从该帐户取出木材款x.1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3月29日,黄某归还x元存入某某林场基本帐户。案发后,黄某退出3172.10元交到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王某、罗某甲证言、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与黄某关于马尾松中幼龄林木抚育间伐协议证实:2008年9月8日,其三人合伙与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承包间伐马尾松中幼林木,以黄某的名义与某某林场签订协议,木材款共x元,当天即付清全部木材款给该场出纳黄某。

2、证人陆某某证实:①黄某付给某某林场的承包间伐马尾松中幼林木材款,已存入某某林场帐户的有x.9元,其余的款项未存入某某林场帐户;②2008年11月28日,其向黄某借x元支付在南宁买房子的首付款,是借黄某私人钱,如果借公款是要写借条入帐的。③其向黄某借的x元钱,有5000元在2010年已还了。2011年3月20几日某晚,黄某到其家说借给其的x元是用黄某交的木材款借给其,总共可能还有x元左右没有存到单位帐户,其才知道黄某借给其的钱是未存到单位帐上的属于黄某交的木材款。次日,其便借其妹陆某某x元及其手上一些现金共x还给黄某。

3、证人陆某某证实:其妻子陆某某在2008年时向黄某借过x元,是陆某某出面借的,其不清楚什么时候还,具体要问其妻子陆某某才知道,其也不知道黄某借给的x元从哪里来。

4、证人黄某证实:其堂妹黄某曾于2007年借其x元,后黄某已于2008年还清了。

5、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关于该场基本帐户的说明证实:该场只开立一个银行帐户,即基本帐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

6、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存、取款凭条、对某、某某林场记帐凭证证实:①被告人黄某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开设的20-(略)XX帐户、某某林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开设的20-(略)XX基本帐户的资金来往情况;②至2011年3月1日,黄某上述个人帐户注销止,存入该帐户的木材款x元,仅有x.90元存入某某林场上述基本帐户,其余款项未存入某某林场基本帐户;③2011年3月29日,黄某将x元存入某某林场基本帐户。

7、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鉴[201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黄某支付给某某林场的木材款共x元属于林场管理的款项;2008年9月27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1日,黄某将上述木材款分三笔缴存入该林场帐户,合计x.9元;截至2009年12月21日,黄某于2008年9月8日经收的木材款x元尚有x.1元未存入该林场帐户,此笔款属于该林场管理的款项。

8、被告人黄某供述:①2008年9月8日,其收到黄某罗某乙、王某交来的x元木材款后,存入其个人在农业银行的20-(略)XX帐户。其先后从该帐户取出x.90元存入某某林场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开设的20-(略)XX基本帐户,其余的木材款x.1元,其拿x元偿还其借其堂哥黄某的债务,将x元借给陆某某使用,其余x.1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②其明知借给陆某某的x元是公款,但是碍于面子,陆某某是会计,且同在一个办公室,不好拒绝。③借这x元也没有任何某续,只有其和陆某某知道,直到案发其都没有将借x元公款给陆某某的事告诉场领导。

二、2010年9月某日,时任田阳县某某林场会计的被告人陆某某向该场分管财务工作的副场长卢某某、出纳黄某提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单位帐户上套取x元来私分,卢某某、黄某均表示同意。陆某某即吩咐黄某以支付罗某乙该场油茶基地整地费的名义到税务局虚开发票后报帐,套取单位公款私分。同月27日,黄某按陆某某的吩咐到田阳县地方税务局百育分局虚开一张x元金额的发票,并交由卢某某签字报帐,除3790元用于缴纳税款和支付林场其他开支外,余下的2万元,陆某某分得x元,卢某某、黄某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黄某已退出所分得的5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陆某某、卢某某供述、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0年9月某日,其二人和黄某在该场财务室时提到做油茶基地项目很辛苦,陆某某就提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私分,卢某某、黄某同意后,陆某某提出加大开发票x元,按其三人及场长陆某某(系陆某某丈夫)四人平分,每人5000元,卢某某、黄某同意。陆某某就叫黄某以支付罗某乙勾机整地费的名义到税局开发票来冲帐套钱出来。后黄某到税局虚开一张x元的发票,由卢某某签字后报帐,黄某将其中x元现金交给陆某某,通过转帐方式转5000元到卢某某的银行卡。

2、证人罗某乙、罗某甲证言、现金支票存根、某某林场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证实:罗某乙、罗某乙雇请勾机到某某林场挖树根和整地,分别领取整地费x元和x元,此外再没有从某某林场领到任何某务费,与该场也没有任何某权债务关系。

3、证人黄某证实:纳税人识别号为(略)XX、纳税人为罗某乙、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金额x元的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是某某林场一个女的财务人员来开的。

4、2010年9月27日某某林场申请开具罗某乙x元油茶地整地费发票证明、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纳税人识别号为(略)XX、纳税人为罗某乙、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金额x元)、发票(号码:(略)、金额:x元)经被告人黄某辨认后,供认是其虚开的发票及相关手续、证明。

5、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油茶良种基地建设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科学研究院关于广西林科院拨给田阳县某某林场经费的说明、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百检技鉴字[2011]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27日,某某林场通过开发票加大费用开支的方式从帐上套取现金x元,此笔款属于某某林场管理的款项。

6、被告人黄某供述:2010年9月某天,其和陆某某、副场长卢某某在财务室谈到做油茶基地项目很辛苦又不得管理费,陆某某就提出通过加大费用开发票冲帐的方式套出x元按其三人及场长陆某某四人来分,每人5000元,其和卢某某均同意。陆某某就叫其以支付罗某乙勾机整地费的名义到税局开发票冲帐套钱。后其就到税局虚开一张x元的发票,拿给卢某某签字报帐,其将x元现金给陆某某(陆某某和陆某某每人5000元),转帐5000元给卢某某,其本人得5000元,其余3790元用于交税及支付林场其他开支。

三、综合证据:

1、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国营田阳县某某林场关于黄某任出纳的情况说明证实:国营某某林场是国有事业单位,黄某系该林场出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情况。

3、收据证实:2011年3月14日、6月17日,黄某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3172元交到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提出陆某某是挪用公款的主犯,被告人黄某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证人陆某某证实:①其向黄某借x元是借黄某私人钱,如果借公款是要写借条的,有5000元在2010年已还了。②2011年3月20几日某晚,黄某到其家说借给其的x元是用黄某交的木材款借给其,总共可能还有x元左右没有存到单位帐户,其才知道黄某借给其的钱是未存到单位帐上的属于黄某交的木材款,次日,其便借其妹陆某某x元及其手上一些现金共x还给黄某。证人陆某某证实其不知道黄某借给陆某某的x元的来源。被告人黄某供述:①其明知借给陆某某的x元是公款,但是碍于面子,陆某某是会计,且同在一个办公室,不好拒绝。②借这x元也没有任何某续,只有其和陆某某知道。③直到案发其都没有将借x元公款给陆某某的事告诉场领导。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互相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陆某某向黄某提出借公款使用。因此认定陆某某是挪用公款的共犯,且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仅是从犯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1元用于本人消费,挪用公款x供他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共x.1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占有公款x元,其中黄某分得5000元,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某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8172.10元,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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