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彦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辩护人梁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和白某、吴某、黄某、黄某、阮某某(另案处理)窜到本县X镇,密谋盗窃摩托车。当晚9时许,见黄某将一辆红色本田125-46B两轮摩托车(价值5406元)停放在利客隆超市门口,吴某负责跟踪黄某,白某负责将摩托车盗走,将车交给吴某、白某开回宾阳。吴某、白某发现有警车巡逻而将车开进百育镇一芒果地丢弃。后吴某、白某、白某等人逃至田东县X路收费站时被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摩托车已追回退给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和白某、吴某、黄某、黄某、阮某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摩托车后,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7时许窜到田阳县X镇伺机作案。当晚9时许,白某、吴某、黄某、吴某窜到田阳县利客隆超市门前,当见黄某将一辆桂L5JX号红色本田x-46B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前时,即由吴某负责跟踪黄某进入超市,白某负责将摩托车盗走。后白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吴某、白某开回宾阳县。当吴某、白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至田阳县与田东县交界处时,发现有警车巡逻而将车开进田阳县X村好戈屯一芒果地丢弃。后白某、吴某、白某等人逃至田东县X路收费站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退回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黄某陈述:2010年7月19日晚9时许,其到利客隆超市购买东西,将其一辆桂L5JX号红色本田x-46B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前被人盗走的经过。
2、证人陆某某证实:2010年7月19日晚8点多钟,其见7、8个男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田阳县X镇红绿灯附近停停走走,不时有人下车到一些没人看守的摩托车旁用手弄一弄车头,其认为这伙人想偷车,便跟踪他们,后这伙人中有四个人时分时合地相聚在利客隆超市门前,其中两个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衫,一个穿一件长袖灰色长袖衬衫,另一个穿一件白某短裤T恤运动服。其看到这情况就打电话告诉派出所的朋友。不一会,有一男子将一辆红色桂x男式二轮摩托车停在超市门前就进超市去了。那四个人中穿白某T恤运动服的男子就跟进去,穿黑色短袖T恤衣服的男子就从身上掏出撬锁工具插进摩托车电门用力扭,然后马上启动摩托车开走,其尾随那人到印刷厂门前,那人将车交给坐在面包车上的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开摩托车往田东方向逃跑。
3、同案人吴某、黄某、黄某、阮某某、白某分别供述:其和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密谋到田阳县盗窃摩托车后,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一起到田阳县城。当晚,白某、吴某在田阳县城偷得一辆二轮摩托车,给吴某和白某开回宾阳,其他人继续在田阳县城逛。后接到白某的电话,说他们被公安跟上,弃车而逃了,在田阳县X村X路了,叫去接他们。经过一段时间,接上白某、吴某后,就开车返回宾阳县,在田东县X路收费站被查获了。
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陆某某经辨认,指出白某是穿黑色T恤衣服,动手偷摩托车的男子;吴某是穿白某T恤运动服,进超市跟踪车主的男子;白某、吴某是开走白某偷得的摩托车的同伙。黄某、吴某是在利客隆超市门前的同伙;阮某某、黄某是在面包车上的同伙。
5、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盗的桂x本田牌x-46B型二轮摩托车,并退给受害人黄某;从阮某某的面包车上提取并扣押自制开锁工具。
6、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阳价鉴定[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406元。
7、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概貌等情况。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出生时间及身份等情况。
9、被告人白某、吴某分别供述:其和吴某、吴某、黄某、黄某、阮某某、白某等人密谋到田阳县盗窃摩托车后,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一起到田阳县城。当晚在田阳县利客隆超市门前见一男子停一辆二轮摩托车后进入超市,即由吴某跟踪该男子,白某动手偷那辆摩托车,偷得后交由吴某和白某开回宾阳。后接到白某的电话,说他们被公安跟上,弃车而逃了,叫去接他们。后接上白某、吴某就开车返回宾阳县,在田东县X路收费站被抓获了。
10、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和白某、吴某、吴某、黄某、黄某、阮某某、白某等人一起乘面包车准备到田阳县城时,车上有人提出在田阳县城偷摩托车回家,偷到车后谁开回去就给一百元钱,大家都默认,后在田阳县城红绿灯附近停车。当晚9时许,白某驾驶一辆男式红色二轮摩托车向停放面包车的地方驶来,叫其和白某驾车离开。白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往田东县方向,后发现有警察追赶,就开车进一个村庄,丢弃在一片荒地。白某打电话给白某来接,其和白某上车后,车开到田东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住了。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给受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因为被盗摩托车是白某和吴某逃跑而丢弃的,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或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不符合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所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吴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5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吴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莫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