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X楼A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四楼B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xx、xx、xx负担。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