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a。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a。
被告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a,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
原告沙a与被告余a、被告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a、被告A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a诉称,2009年6月29日,在闵行区X路X路西侧,被告余a驾驶牌号为皖x的车辆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和周a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医疗费31,865.70元、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1,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日用品及餐饮费632元、停车费7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192,103.70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余a赔偿原告。
被告余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赔偿周a车辆修理费和医疗费。
被告A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故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在原告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22时45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路西侧,被告余a驾驶牌号为皖x的轿车由东向西由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和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周a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周a倒地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8.5天,共花去医疗费31,875.7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沙a因交通事故至L1椎体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8日共28天的护工费1,400元、停车费20元、牵引费50元,为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11,000元。被告余a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之前在上海昂之然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
皖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a,该车在被告A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护工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牵引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查档费收据、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a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31,875.7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支付的护理费等,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被告确认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20元、牵引费5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也应计入赔偿范围,但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和餐饮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购买的日用品属原告治疗所需,且原告称餐饮费系其家属用餐所发生,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5.7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物损费200元、停车费20元、牵引费5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87,967.7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合计67,767.70元,由被告余a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余a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47,76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a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7,7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71.04元,由被告余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