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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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告黄某乙之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内黄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女,生于1935年。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管文太,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左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0年3月1日,第三人杨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书1份;2、2010年3月6日、3月20日,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各1份;3、2010年3月5日,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5、《地籍调查表》1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7、《土地登记卡》1份;8、房屋照片1份;9、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1份及张贴照片1份;10、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争议宅基地是我与第三人杨某某家祖宅,未分家析产,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及院落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杨某某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不公。二、2009年2月6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其逾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四邻签字。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对我们复议的行为举行听证,剥夺了我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1份,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属无效行政法律文书;3、2009年10月2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其对东行决字(2009)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4、房屋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现状;5、黄某书、黄某明、李某成、黄某成、李某瑞、李某妮证明各1份,拟证明争议宅基地系原告黄某乙之父与第三人杨某某家祖宅,共同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内黄某东庄镇X村民委员会曾经为第三人杨某某之夫规划对一处宅基地后被其出卖,村委会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6、证人武秀英、黄某书、黄某明出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案,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生效后,第三人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颁发土地证书。我单位依法受理,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调查、公告等相关程序后,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单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2、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乙之父与第三人杨某某之夫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宅基地位于内黄某东庄镇X村,东邻:黄某牛,西邻:路,南邻:黄某旺,北邻:黄某录(原告黄某乙之子),争议宅基地上现有南屋四间。1996年,农村宅基地丈量发证时,将争议宅基地为黄某具(第三人杨某某之夫,现已故)颁发了内东集建(1996)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1月2日,第三人杨某某之夫黄某具病故,同年6月1日,被告内黄某人民为第三人杨某某之夫黄某具(已故)颁发了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6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责令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杨某某对争议宅基地申请确定使用权,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宅基地由第三人杨某某使用,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内黄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黄某乙在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0年3月1日,第三人杨某某申请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制作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内黄某东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张贴了土地登记审核公告。原告黄某乙在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22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内东集用(2010)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黄某乙不服,于2010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另有宅基地一处,并持有内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建设用地享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审批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诉讼中,原告黄某乙主张争议宅基地系祖宅,其父与第三人杨某某之夫生前未分家析产,争议宅基地应由其与第三人杨某某共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另有宅基地居住,并持有土地证书,提出未分家析产亦不合实际,故争议宅基地由第三人杨某某使用并无不妥。原告黄某乙主张,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系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属于无效行政法律文书,且其通过内黄某东庄镇土地管理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确权决定,故内黄某东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不构成超越职权,原告黄某乙收到后,于2009年10月27日书写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未直接递交复议机关,故不能认定原告黄某乙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黄某乙主张,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未在(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杨某某对争议的宅基地申请确定使用权,确权决定生效后,第三人杨某某于2010年3月1日申请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土地证书,不构成程序违法。关于四邻签字问题,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清楚,而相邻人在土地登记审核公告限定期限内未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故所登记的宅基地北邻黄某录未签字,不影响办理土地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安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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