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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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XX,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XX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艾XX在本市X路XXX弄内,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X、陆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艾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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