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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姚某伙同周××(已起诉)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恒泰铝板厂常××办公室内,由周某、姚某以玩游戏吸引被害人常××的注意力,周某丹将常××放在桌子上提包的摩托车钥匙盗出交给姚某,后将被害人停放在车棚下的一辆黑色常光牌x-C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42元。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常××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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