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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衡阳市X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铁管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下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57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下设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共同确认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应当返还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

二、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洒泉市某某炭公司、被告马某另行支付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逾期退回货款损失50000元,合计26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保全费2270,共计5213元,原告耒阳市某某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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