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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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贪污、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8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将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第四指挥部的x元工资款,采用不入账的手段,与他人私分,金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金某某退交赃款x元。

二、2009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安排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干部何XX在集贸市场刻制“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同年3月利用伪造的该印章与云南省绥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金某某以贪污罪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庭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在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x元是工资款,属于应得到的工资报酬,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侦查人员讯问金某某、询问何XX形式不合法,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3.无论金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金某某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若做有罪处理依法应当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底,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昆明市四个淹水点工程,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杨XX代表该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四指挥部向合作项目派任项目经理1名、财务人员1名,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每月每人3000元工资。实际施工中,第四指挥部并未派驻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2009年8月3日,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杨XX将x元工资款支付给第四指挥部,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第四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入账的手段,亲自主持与李XX、井X(二人均另案处理)、高X、何XX(二人均在逃)将该款私分,金某某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金某某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劳人X号》、《公司劳人X号》通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自2006年5月18日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担任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指挥长职务,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

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与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杨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第四指挥部的核查证明,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指挥部向合作项目派任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各1名,杨XX负责支付每月每人3000元工资。截止2010年6月3日,该指挥部财务账面未收到该工资款项。

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合作项目派出人员工资应当由合作方将工资款注入项目财务,派出人员不得直接从合作方领取工资。

4、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杨XX的证言,证实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X委托,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结束后,其于2009年8月3日到第四指挥部,将x元工资款交付给第四指挥部会计员李XX。

5、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财务清单,证实2009年8月3日支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x元。

6、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会计员李XX出具的收条,证实经办人李福丽收到“淹水点”工程2009年3月至7月份管理人员工资款x元。

7、证人李XX、井X的证言,证实了由金某某主持,与高XX、何XX五人共同将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第四指挥部的x元工资款私分的事实。

8、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收据,证实金某某退交赃款x元。

二、2009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指派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指挥部工作人员何国强在集贸市场伪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同年3月,第四指挥部利用伪造的该印章与云南省绥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滩镇新址新滩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案发后,该伪造印章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金某某指派其在集贸市场伪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同年3月,第四指挥部利用伪造的印章与云南省绥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滩镇新址新滩大桥工程施工合同。

2、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证明该公司第四指挥部无权刻制该公司印章。

3、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五公安处第二分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3月16日在金某某家中搜查扣押“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

4、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印章鉴定书,证实在金某某家中搜查扣押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印章。

5、伪造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金某某不持异议。

6、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X镇新址新滩大桥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盖有“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证实第四指挥部利用伪造的印章与云南省绥江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滩镇新址新滩大桥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金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信誉及正常活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x元是工资款,属于应得到的工资报酬,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表,证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金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指挥部的核查证明、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相关证人证言,证实x元系云南河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四指挥部向合作项目派任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的工资,不属于金某某的工资报酬,金某某无权私自领取。金某某伙同他人私分工资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涉嫌违法办案,所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侦查人员讯问金某某、询问何XX形式不合法,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讯问金某某、询问何XX的笔录表现形式虽不够规范,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和金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何XX自书证言内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五公安处第二分处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金某某的供述,证实金某某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后才供述了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若做有罪处理依法应当折抵刑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铁道建筑公安局第十五公安处第二分处的证明,证实金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居住在所在单位的个人宿舍,人身自由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折抵刑期,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贪污和共同伪造公司印章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为了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廉政制度建设和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公司的信誉及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三、随案移送的证物“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都海生

审判员王留成

审判员冯兵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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