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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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该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工具厂副厂长,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20日,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第三人招远市鲁鑫工具厂(简称鲁鑫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加力管钳”、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王某。

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鲁鑫工具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反证2-1至2-3,虽然表明鲁鑫工具厂在它案中自认(2003)东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2003)东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照片所涉的加力管钳某其依据第(略).X号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但该自认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中得出的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对比结论。鉴于生效判决并未认定鲁鑫工具厂提交的涉案发票所记载货物即为第257、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而是认定涉案发票不足以否定鲁鑫工具厂生产的涉案“加力管钳”已销往“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因此王某提交的反证2-1、2-2、2-4、2-5用于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涉案发票销售的是其他专利产品及胜利油田供应处并不存在(略)号发票,同样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王某已经提交了反证2-6(即其上诉证据1、2),且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因此,王某提交的盖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胜利油田管理局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是不同法人,亦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提交的实物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实物系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公证实物,故与本案无关。

将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述的加力管钳某比较,王某确认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而上述公证书所涉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的不是弹簧,可能为螺纹状的橡胶导油柱。但是,生效判决业已认定上述公证书所涉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并且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与涉案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技术方案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如前所述,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构已经公开“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弹簧定位的需要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弹簧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通孔及其内部定位弹簧数量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在没有实物,也缺乏对实物的技术结构了解的情况下,就根据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公开是不正确的。2、王某所提交的反证已经证明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使用者,与发票上的购买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因此不能证明上述加力管钳某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鲁鑫工具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加力管钳”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王某。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加力管钳,其由活动钳某、调节螺母、钳某、钳某组成,钳某由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内伸缩,套管尾端设一堵环,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管钳,其特征在于: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个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

2005年7月5日,鲁鑫工具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鲁鑫工具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共提交了9份附件,包括: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山东省招远市公证处于2003年7月26日作出的(2003)招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附件3:山东省东营市X区公证处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公证书;

附件4:山东省东营市X区公证处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公证书;

附件5、6:鲁鑫工具厂于2002年8月23日、11月20日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张,编号为(略)号、(略)号;

附件7、8、9: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于2002年11月19日、2002年12月4日、2003年6月1日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张,编号为(略)号、(略)号、(略)号。

2005年8月18日,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

2005年12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王某认可附件1至4、6、8的真实性,但指出附件5、7的复印件比原件增盖“财务专用章”,附件9的原件比复印件增盖“核销”章。鲁鑫工具厂称其在附件5、7增盖“财务专用章”用于证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同时,王某要求当庭提交反证,但未制作反证副本,鲁鑫工具厂要求王某庭后提交。

2005年12月14日,王某提交了4份反证:

反证1-1:Q/x-2001便携式管子钳某企业标准,发布单位为鲁鑫工具厂,发布时间2001年3月10日;该企业标准载明了管钳某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没有管钳某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

反证1-2: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招质检综字(2001)第X号检验报告;

反证1-3:(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1-4: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和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答复函;

2006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鲁鑫工具厂不服第X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并提交了15份证据:

证据1、2系胜利石油管理局及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据3、4系(2005)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系(2003)东证民字第507、X号公证书;

证据7、8系2004年5月26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影印件及装箱单;

证据9、10系(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12、13系(2002)东证民字第314、X号公证书,(2003)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14系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7张;

证据15系2002年11月20日工业买卖合同。

本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王某提交的证据1、2涉及两个案外人主体,因该两案外人主体的确认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15涉及另案的专利侵权诉讼,虽然上述证据中票据表明销售的“加力管钳”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交的5张某票即为履行另案所涉加力管钳某售合同,对证据3-15亦不予采纳。(2)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第252、257、X号三份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时间均为2003年7月,即三份公证书系鲁鑫工具厂非因本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作的公证。故该三份公证书及附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4、包装单表明:鲁鑫牌便携加力管钳某生产厂为鲁鑫工具厂,照片6-9显示该加力管钳某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套管上有堵环等;装箱日期为2002年7月。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4、6-8显示了该加力管钳某卸后的加力拉杆、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加力管钳某头部位铸有“鲁鑫”字样。第X号公证书载明鲁鑫工具厂生产的加力管钳某头部位铸有“鲁鑫”二字,且该加力管钳某要技术特征亦均与本专利附图上的加力管钳某近似。经对比,该三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结构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第252、X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两加力管钳某头部位铸有“鲁鑫”字样。综上,在尚无反证情况下,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此外,附件5-9的5张某据表明鲁鑫工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虽然仅从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加力管钳”并不足以证明该“加力管钳”即为第257、X号公证书中的涉案“加力管钳”,但仅此并不足以否定鲁鑫工具厂生产的涉案“加力管钳”已销往“胜利油田管理局东辛作业二队”及“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至于该涉案“加力管钳”具体是由“胜利油田管理局”还是“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购买,以及涉案“加力管钳”上的油泥是如何形成的,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涉案“加力管钳”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认定。(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1年3月鲁鑫工具厂生产了侵犯王某的专利号为ZL(略).X的“加力管钳”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侵犯专利权的主要依据为(2003)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但是,并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5张某票即为履行(2003)鲁字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加力管钳某售合同的发票。2001年3月10日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的Q/x-2001便携管子钳某业标准只载明了该管钳某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并无该管钳某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虽然第X号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加力管钳某型号与该标准一致,但因该公证照片上显示的加力拉杆与本专利的结构相同,故该企业标准不足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未生产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10日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反证2-1至2-6,其中:

反证2-1至2-3、(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的鲁鑫工具厂代理意见;载明鲁鑫工具厂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第257、X号公证书的照片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某依据第(略).X号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而第(略).X号专利中加力拉杆的前端设置的是周向嵌装的“卡簧”。

反证2-4:(2003)济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法院调取证据摘抄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7份发票;

反证2-5:(2004)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表明胜利油田供应处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销售情况,胜利油田供应处并不存在(略)号发票。

反证2-6:胜利油田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胜利油田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人单位。

2007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鲁鑫工具厂对反证2-1至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反证2-4的合同时间不清楚;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9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2-9不具备创造性。王某认为反证2-1、2-2、2-3结合可以证明鲁鑫工具厂销售给胜利油田的产品是其他专利产品,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其加力杆一端设有卡簧,而不是本专利的弹簧,反证2-1、2-2、2-4可以证明鲁鑫工具厂提供的(略)号发票、(略)号发票销售的是其他专利产品,与第257、X号公证书没有关联;反证2-5记载了法院到胜利油田供应处核实2004年4月29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销售情况,胜利油田供应处并不存在(略)号发票;反证2-6证明三份发票与上述两份公证书上载明的两个主体不是相同的法人。鲁鑫工具厂表示第257、X号公证书的原件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内,王某也表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见过上述公证书的原件,但其认为两份公证书中照片不能反映出加力杆前端的“螺旋突起”就是“弹簧”,也可能是“导油柱”。

2007年7月17日,王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盖有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情况”,证明发票和公证书上的两个名称不是同一企业。王某认为鲁鑫工具厂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第257、X号公证书照片中加力拉杆前端突起是“弹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第一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其当庭提交了装有为防止套管内壁和加力拉杆外圆之间生锈,用橡胶制作带有螺纹的圆形导油柱实物。

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王某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加力管钳”的加力杆实物,王某据此认为公证书中加力杆前端的突起应为导油柱。

在本案诉讼中,王某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第252、257、X号公证书所涉加力管钳某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而公证书所涉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前端径向嵌装的不是弹簧,可能为螺纹状的橡胶导油柱。

2007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证据的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鲁鑫工具厂提交的附件1-9、王某提交的反证1-1至1-4、2-1至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鲁鑫工具厂提供的证据

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鲁鑫工具厂所生产的加力管钳某已经出现在胜利油田钻井队的库房内(其中公证书的照片中加力管钳某标有“鲁鑫”的字样),而油田将加力管钳某放在库房中就是为了生产使用,故可以推定加力管钳某使用的事实。并且,根据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加力管钳某有油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这些加力管钳某经被公开使用过的事实。另外,鲁鑫工具厂提供的五张某据可以证明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名称为“加力管钳”的产品,且经烟台正泰化工公司招远五金工具销售处销往胜利油田,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票据上所记载的加力管钳某库房内所出现的加力管钳某为鲁鑫工具厂所生产。虽然仅从该票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并不足以证明所销售的加力管钳某为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但这并不能否定鲁鑫工具厂所生产的加力管钳某经销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作业大队”和“胜利石油管理局纯梁作业大队”的事实,前述事实足以认定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某经被在先公开使用。

(2)关于王某提交的反证

王某提交的反证1-1为2001年3月10日鲁鑫工具厂发布并实施的Q/x-2001便携式管子钳某企业标准,虽然第X号公证书上所显示的加力管钳某号与该标准一致,但上述企业标准上仅仅载明了管子钳某外形、基本尺寸、装配性能等,而并无该管钳某卸后加力拉杆的结构图,也没有关于该加力拉杆的结构的文字描述,无法证明第X号公证书中照片所示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反证1-2为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作出的关于鲁鑫工具厂关于便携加力管子钳某检验报告,其上载明了鲁鑫牌95型便携管子钳某某些技术要求,其仅能证明鲁鑫工具厂于2001年生产了上述型号的管钳,无法证明该型号的管钳某力拉杆的具体结构,结合反证1-1也不能证明该型号的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反证1-3(2003)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鲁鑫工具厂在2001年3月至8月期间生产了侵犯专利号为(略).X的专利权的产品,反证1-4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和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答复函,其上也没有涉及上述企业标准生产的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故反证1-3和反证1-4均不能证明第X号公证书中照片所示加力拉杆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的结构不同。

虽然鲁鑫工具厂在它案中自认第257、X号公证书的照片中所涉及的加力管钳某依据第(略).X号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但第257、X号公证书的照片上所显示的加力拉杆的前端所设置的定位弹簧结构明显与第(略).X号专利中“卡簧”的结构不同,故鲁鑫工具厂的这种自认并不能否定上述两公证书中所显示的加力拉杆前端设置有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定位弹簧的事实。

王某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提交的实物证据,超过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考虑。即使予以考虑,该实物证据并不是本案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实物,与本案并无关联,而且,其也不足以推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实物中加力杆前端嵌装有弹簧这一事实。

综上,在尚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第257、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加力管钳。

(3)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对比

从第257、X号公证书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加力管钳某括活动钳某、调节螺母、钳某、钳某,钳某有套管和加力拉杆组成,加力拉杆可在套管内伸缩,前端径向嵌装有弹簧,弹簧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套管尾部设有堵环,其中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故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加力拉杆前端径向钻有通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其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在现有技术公开技术特征“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部接触”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弹簧两端均露出眼孔与套管内壁相接触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特征分别是“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两个异面垂直的通孔,两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加力拉杆前端不同截面径向钻有若干通孔,若干个弹簧嵌装在相应的通孔中,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嵌装加力拉杆前端的通孔内部定位弹簧的数量。在现有技术已经公开的加力管钳某加力拉杆前端嵌装有一个定位弹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这种加力拉杆前端的定位弹簧数量的简单增加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原审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院在审理(2007)高行终字第X号案中,已经对鲁鑫工具厂提交的附件1-9、王某提交的反证1-1至1-4及二审证据1-15等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在无反证情况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鲁鑫工具厂已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加力管钳。(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无相反证据的,不得推翻该判决所作认定。

王某在重新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反证2-4至2-6与其在(2007)高行终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二审证据基本一致,鉴于该案判决已生效,故对上述反证不再予以评述。王某依据上述反证所提第X号、第X号公证书显示的加力管钳某使用者与发票上的购买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提交的反证2-1至2-3,虽然能够表明鲁鑫工具厂在另外的案件中承认第257、X号公证书照片所涉的加力管钳某其依据第(略).X号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但该表态并不能推翻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结论。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上述结论,王某关于原审判决在缺乏实物或实物的具体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对比的情况下就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先公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257、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加力管钳某构已经公开“加力拉杆前端径向设有眼孔,弹簧嵌装在其中,并露出眼孔的一个端部与套管内壁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弹簧定位的需要很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弹簧两端分别与套管内壁接触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通孔及其内部定位弹簧数量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5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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