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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诉魏某、武某、柯某、李某、俞某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邓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储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储某,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满某、娄某,上海安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柯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焦伟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被告李某、俞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丁,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於某,上海市志君(略)事务所(略)。

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诉被告魏某、武某、柯某、李某、俞某丙、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满某,被告武某,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俞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丁,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诉称:2010年3月29日晚十时许,受害人邓某锋在(略)影视路X号“影缘足浴店”二楼包厢内接受另一受害人徐颖服务过程中,因被告魏某开设的“影缘足浴店”内违法安装烟道式液化热水器(系三无产品),房间内未安装排烟管道,致使邓某锋和徐颖两人中毒身亡。经查“影缘足浴店”无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被告李某、俞某丙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柯某,柯某非法转租给被告武某、武某购买三无产品淋浴器并非法安装,之后武某又非法转租给了被告魏某从事非法经营。故被告魏某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尽管理职责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略)费10,000元,合计1,001,211元。

被告魏某辩称:事发时是“影缘足浴店”试营业的第一天,事件的发生是突发的、无法预料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不同意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其同意在适当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其已将店面转让给了魏某,也不参与经营,不享有营利,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某辩称:讼争房屋其是从案外人包某处转让过来的,并支付了转让费11,000元,且其与房东被告李某、俞某丙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到2011年8月14日。转让时原经营范围为足浴和保健,其转让后未进行装修,也未改变经营范围。2009年12月,因其家里有事,故向被告李某、俞某丙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并将该店转让给了武某,虽然其未能与房东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但转让之事房东是一起参与商量的,故其和房东的租赁协议实际已经解除。

被告李某、俞某丙辩称:其出租的是毛坯房,造成本案事故的产生是因为在装修过程中存在问题,而不是房屋的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对其服务的对象是否持有营业执照,无检查或取缔的职能,故在本事件中其无法定义务,且该商铺的业主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零时许,案外人邓某锋进入位于(略)影视路X号“影缘足浴店”二楼包房内,受害人徐颖在包房内为其服务,之后两人均中毒昏迷,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日,上海市松江区燃气管理所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勘察和原因分析,确认“影缘足浴店”二楼包房内使用的是飞翔牌烟道式液化气热水器,该包房约6平方米,密闭不通风,且该包房内没有安装排气烟道;事故原因主要是液化气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且空间密闭,使用过程中液化气热水器产生的废气积聚,不能排放至室外而引起废气中毒所致。

另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李某和俞某丙向上海车兴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略)影视路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同年8月14日被告李某和俞某丙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09年初,被告李某和俞某丙将该房屋租赁给了案外人包某,租赁期限为3年,当时出租时为毛坯房,包某承租后进行了简单装修后经营足浴。2009年9月包某将店面转让给了被告柯某,同时柯某与被告李某和俞某丙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了“二号街X号商铺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每年租金为38,000元。柯某租赁该房屋后也经营足浴。2009年12月柯某将该店面又转让给了被告武某,武某接受该店后,对墙面进行了粉刷,同时欲将两楼的两间改成泡澡间,故将这两间的墙面贴了瓷砖。因缺钱,武某实际未经营,并于2010年3月15日将该店面转让给了被告魏某。被告魏某接受该店面后在两间泡澡间内安装了飞翔牌烟道式液化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后,并于2010年3月29日挂牌“影缘足浴店”后进行试营业,上述安装了液化气热水器的两间泡澡间内有一个木桶,用于顾客泡澡,一张按摩床,用于顾客泡澡后再由服务员进行按摩。2010年3月30日零时许,本案受害人邓某锋进入其中一间泡澡间,并由案外人徐颖在该泡澡间内提供按摩服务时发生了废气中毒事故。

被告柯某、魏某经营足浴均未能办理营业执照。

本案受害人邓某锋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储某系受害人邓某锋的妻子、周某系邓某锋的母亲、邓某甲、邓某乙系邓某锋的儿子。

以上事实,主要有租赁协议、上海市松江区燃气管理所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询问笔录、证明、出生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当事人在邓某锋废气中毒死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海市松江区燃气管理所对该事故的原因分析,造成本案受害人邓某锋和案外人徐颖死亡的原因是液化气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且空间密闭,使用过程中液化气热水器产生的废气积聚,不能排放至室外而引起废气中毒所致。本案被告魏某作为“影缘足浴店”的经营者首先应当合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其次在对足浴店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但被告魏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违法经营足浴店,且在6平方米的房屋内安装烟道式液化气热水器,却未安装排气烟道,由此造成了本案受害人徐颖和案外人邓某锋死亡的后果,故被告魏某的行为与徐颖和邓某锋两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魏某存有重大过错,故被告魏某应当对徐颖和邓某锋两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和俞某丙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对出租物及其附属物负有管理的义务,确保租赁房屋内的各项设施均能正常、安全使用,但本案中造成徐颖和邓某锋死亡的原因主要是被告魏某不当安装热水器引起的,故在考虑其责任时本院适当予以减轻。被告柯某、武某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某和武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是依合同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服务行为。故其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魏某承担92%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和俞某丙承担8%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邓某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事发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原告按照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二十年计53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某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系受害人邓某锋的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生,事发时为58周某,需扶养的时限为20年,周某生育了邓某锋一人;原告邓某甲系邓某锋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事发时为6周某,需抚养的时限为12年,原告邓某乙系邓某锋的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事发时为二个月,需抚养的时限为18年,因邓某锋的配偶对邓某甲、邓某乙也应尽抚养义务,故邓某锋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9,398元计算并无不当,但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分段计算:前12年原告周某、邓某甲、邓某乙的生活费各为77,592元(19,398元/年×12年÷3人);之后六年原告周某、邓某乙的生活费各为58,194元(19,398元/年×6年÷2人);最后2年为周某的生活费为38,796元(19,398元/年×2年)。综上,周某的生活费合计174,582元,邓某甲的生活费合计77,592元,邓某乙的生活费合计135,786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邓某锋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对于(略)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略)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略)费10,000元,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略)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6,211元的92%计898,114.12元,扣除被告魏某已付原告13,000元,余款885,114.12元,由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

二、被告李某、俞某丙应赔偿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96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76,211元的8%计78,096.88元,由被告李某、俞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

三、驳回原告储某、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要求被告柯某、武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1元,减半收取6,9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0,925.5元,由原告储某秀、周某、邓某甲、邓某乙负担124.50元(已付),由被告魏某负担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李某、俞某丙负担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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